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二十之三二號」應更正為「二十至三二號」;證據欄(四)應補充更正為「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十一張」、(五)應補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五五○一○三○四號函」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妥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05號被 告 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號5樓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係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營造公司)所承攬位在新竹市○○路20之32號「德安家康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即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程施作之監督及申報審查事宜。其明知該工程之建物高度逾50公尺,且為地下4層樓以上之設計,屬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 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仍未經審查合格,即擅自於民國95年7月初,陸續使勞工 進場施作連續壁導溝工程。嗣於95年7月4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新竹市政府(084 )府工建字第00064號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證明文件影本1紙 。(三)被告大清營造公司工程於95年6月29日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危險性評估計畫之函文影本1 份。(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照片6張。(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8月11日勞北檢 營字第0955010336號函影本1份(陳俊欽陳報狀之證六)。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 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 文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