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7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79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 MODEM各壹臺、電源供應器陸臺,均沒收之。
甲○○、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 MODEM各壹臺、電源供應器陸臺,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甲○○、丙○○3 人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共同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6年4 月間起,未經電信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並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以由乙○○向不知情之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50 巷內大煙囪前鑄鐵工廠(T67 座標247414、0000000 )土地所有人楊福生(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土地及所申辦電表,在上址停放貨車、架設鐵架,放置電腦主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 MODEM各1 臺、電源供應器6 臺等電信器材,將ADSL附掛於甲○○所提供之甲○○申請、過戶予不知情之蔡國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透過該楊福生申辦之電表電源播放甲○○提供之甲○○主持、不知情之蔡國文製作之「彩色人生」廣播節目(內容包括歌曲播放、歌曲點唱、徵人及按摩院廣告)及丙○○提供之丙○○製作之「美滿人生」廣播節目(內容包括歌曲播放、氣象消息、產品銷售及廣告)之方式,共同對外發射調頻98.9兆赫無線電頻道電波,供不特定大眾收聽。嗣因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之調頻99.3兆赫無線電頻道電波受到干擾,經交通部郵電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請求偵測干擾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乃派電波偵測人員於96年8 月9 日前往偵測,確認該頻道係受調頻98.9兆赫干擾,並調頻98.9兆赫之發射器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50 巷內大煙囪前鑄鐵工廠旁貨車及上址旁鐵架(T67 座標247414、0000000 )。嗣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查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6年9 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 MODEM各1 臺、電源供應器6 臺。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福生、蔡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 MODEM各1臺、電源供應器6 臺等物可資證明。
(四)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票聲請書、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交通部郵電司移文單、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干擾測試報告、新竹FM98.9MHZ 發射機現場圖、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7年2 月13日新帳字第0970000087號函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繳費資料查詢各1 份,FM98.9MHZ 使用之ADSL經中華電信人員測試所搭配之室內電話門號照片2 幀、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3 紙、新竹地區FM98.9MHZ 非法廣播電臺蒐證照片6 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甲○○、丙○○3 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被告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性質上為行為之繼續,應評價為1 個違法使用行為,均僅論以1 罪。
2、共同正犯:被告乙○○、甲○○2 人間,及被告乙○○、丙○○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3 人為謀私利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電信管理所造成之損害,並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損害公共利益至鉅,守法觀念薄弱,及電台經營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 MODEM各1 臺、電源供應器6 臺等物,為被告3 人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①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②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③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