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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55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展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展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展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下稱展程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之事業公司,僱用勞工甲○○從事工作,展程公司與該公司負責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朝春資源處理場)之廠長即現場負責人丁○○,分為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丁○○明知對於處理場內進料輸送帶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且對於進料輸送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行停止該機械之運轉。詎丁○○疏未注意採取上述之安全措施,未將該資料處理場之進料輸送帶之傳動輪、傳動帶等、人員可輕易進入碰觸之機械底部及兩側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設備,致在該資源處理場之勞工甲○○於96年11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彎腰走進進料輸送帶機械下方欲清除細沙或排除異物時,因進料輸送帶週邊並無安全防護設備且又仍在運轉中,右手不慎遭進料輸送帶之傳動軸捲入後,身體因於輸送帶傳動下遭懸吊在輸送帶支撐腳架之橫架上,造成甲○○因機械壓迫導致姿位性窒息而死亡。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合先敘明。次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論處;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被告丁○○於上開時間,係擔任展程公司之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展程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丁○○就所犯上開2 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展程公司、丁○○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展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27號
    代  表  人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8鄰五股林60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239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8鄰五股林5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程公司)自民國94年起,向
    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經營位於新竹市○○區○○段890 號
    土地之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朝春資源處理場)
    。丁○○係受僱於展程公司,擔任該資源處理場之現場作業
    主管,實際負責場內人員調派、機具之管理及工安維護等業
    務之人。丁○○明知對於處理場內進料輸送帶之原動機、轉
    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
    之部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且對於進料輸送帶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行停止該機械之運轉
    。詎丁○○疏未注意採取上述之安全措施,未將該資料處理
    場之進料輸送帶之傳動輪、傳動帶等、人員可輕易進入碰觸
    之機械底部及兩側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設備,致在該資源
    處理場之勞工甲○○於96年11月1 日15時20分許,彎腰走進
    進料輸送帶機械下方欲清除細沙或排除異物時,因進料輸送
    帶週邊並無安全防護設備且又仍在運轉中,右手不慎遭進料
    輸送帶之傳動軸捲入後,身體因於輸送帶傳動下遭懸吊在輸
    送帶支撐腳架之橫架上,造成甲○○因機械壓迫導致姿位性
    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展程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同事余大有、李建敏、林阿督、李汶義、
          陳峻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2月21日勞北
          檢綜字第0961028157號函所提供之「展程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勞工甲○○遭輸送帶捲夾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
    (六)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另被告展程公司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科以罰金。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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