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報紙得知現金週轉之訊息,便撥打電話與某不詳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成年男子聯絡,旋即在臺中市某茶店內,以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3年12月3日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3月7日上午9時30許,以語音電話與住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50之173號之乙○○聯絡,佯稱其住家電話未繳費,旋即將電話轉接至客服人員,並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淑惠」之成年女子接聽電話,佯稱乙○○遭人冒名申請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銀行開立人頭帳戶,涉嫌販毒,須凍結其所有金融帳戶等語,嗣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某「林姓」檢察官,指示乙○○將帳戶內之存款存入甲○○上開帳戶內,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郵局臨櫃匯款190,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3月19日竹營字第0970100254號函附本件帳戶立帳申請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3月21日中管字第0972100567號函暨其所附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詐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甲○○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迭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罔顧上情,竟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缺花用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 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