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逃亡案件,經依軍法審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年八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拘役十日,嗣減刑為拘役五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拘役完畢。」,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被 告 甲○○ 男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51巷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5日9時50分 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94號「大發食品行」騎樓下,徒手竊取乾料香菇1包,得手後,以手提方式帶離 現場,欲變賣花用。嗣乙○○發現店內香菇短少,乃跑出店外察看,即發現甲○○正手持遭竊之香菇離開,遂自後追趕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曾 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