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係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營造公司)所承攬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段637、638地號土地「圓家華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即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程施作之監督及申報審查事宜。台西營造公司與乙○○均明知前揭工程建築物樓高82.8公尺,係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86年1月1日,以(86)台勞檢一字第000001號公告指定營造工程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危險性公共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即擅自於民國96年9 月28日起開工,並陸續使勞工進場施作基礎開挖工程。 ㈡、丁○○係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營造公司)所承攬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段639 地號土地「未來之翼-天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即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程施作之監督及申報審查事宜。啟森營造公司與丁○○亦明知該工程建築物樓高87.8公尺,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營造工程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50公尺以上之危險性公共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審查合格,即擅自於96年10月16日起開工,並陸續使勞工進場施作基礎開挖工程。 ㈢、嗣經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員盧啟新於96年11月14日,至上開2 處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分別查獲。案經北區勞檢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下稱第2295號卷】第21頁、第38頁)。 2、證人即台西營造公司負責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第2295號卷第21頁)。 3、證人盧啟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第2295號卷第31至32頁)。 4、新竹縣政府(096)府建字第00506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影本乙份(見第2295號卷第8頁)。 5、北區勞檢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營造業檢查資料輸入表影本各乙份(見第2295號卷第9至11頁)。 6、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份(見第2295號卷第17頁)。 7、北區勞檢所96年11月27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42905號函乙紙及所附現場照片18張(見第2295號卷第1至7頁)。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第2295號卷第21至22頁、第38頁)。 2、證人即啟森營造公司負責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第2295號卷第21至22頁)。 3、證人盧啟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第2295號卷第31至32頁)。 4、新竹縣政府(096)府建字第00594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影本乙份(見第2295號卷第12頁)。 5、北區勞檢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營造業檢查資料輸入表影本各乙份(見第2295號卷第13至15頁)。 6、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份(見第2295號卷第18頁)。 7、北區勞檢所96年11月27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42905號函乙紙及所附現場照片18張(見第2295號卷第1至7頁)。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分別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台西營造公司、啟森營造公司則各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丁○○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台西營造公司、啟森營造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台西營造公司、啟森營造公司係法人,無法服自由刑,故無須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