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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2萬0,88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共犯簡志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4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已與被害人陳萬吉、龔義雄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本案之4罪,均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48巷1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65巷4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簡志銘(通緝中)明知渠等均身無分文,無支付住
    宿費、便當費、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㈠民國95年7月25日,2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193號之「
      普邑斯商務旅館」,向該旅館櫃臺人員表示要投宿,並訛
      稱其等要以公司名義訂房,費用會由公司寄現金票至旅館
      支付,致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提供該旅館711號房間予2人
      住宿,至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因甲○○與簡志銘積欠
      房租、電話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1,044元,普
      邑斯商務旅館負責人陳萬吉即要求2人將上開費用結清,
      詎甲○○與簡志銘又向陳萬吉訛稱其2人需搭計程車至他
      處取信用卡,同日下午3時許會回旅館刷卡繳費,陳萬吉
      不疑有他,代2人招攬由龔義雄所駕駛之車號059-NG號營
      業用小客車,惟甲○○與簡志銘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後即
      未返回給付住宿費,陳萬吉方知受騙。
    ㈡95年7月25日中午、同年月27日中午,2人在普邑斯商務旅
      館711號房內,分別撥打電話至新竹市○○路179號陳奕宏
      所經營之萬家鄉自助餐店,2次均向陳奕宏訛稱其等代雇
      用之工人訂購便當,隔日中午會請工頭前往自助餐店支付
      便當費,致陳奕宏陷於錯誤,2日共送8個便當(價值共56
      0元)至普邑斯商務旅館711號房予甲○○與簡志銘,惟甲
      ○○與簡志銘收取便當後,遲未付款,陳奕宏始知受騙。
    ㈢95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及同年
      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2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711號房內
      ,分別撥打電話至新竹市○○路90之1號張蓮所經營之廣
      德燒臘店,3次均向張蓮訛稱其等要訂購便當,隔日中午
      會前往廣德燒臘店支付便當費,致張蓮陷於錯誤,3次共
      送7個便當(價值共550元)至普邑斯商務旅館711號房予
      甲○○與簡志銘,惟甲○○與簡志銘收取便當後,遲未付
      款,嗣張蓮發覺有異,經向普邑斯商務旅館櫃臺人員詢問
      後始知受騙。
    ㈣95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2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前搭乘龔
      義雄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後,指示龔義雄駕駛該車先後前往
      桃園縣龍潭國軍醫院、桃園縣中壢市天成醫院、臺北縣三
      重市署立醫院、新莊市泰成醫院、樹林鎮仁愛醫院、臺北
      市○○路臺安醫院,最後於同年8月4日凌晨1時許,抵達
      臺北市○○○路馬偕醫院,甲○○與簡志銘即向龔義雄訛
      稱其等會請人在臺北市○○○路交流道口附近交付車資
      8,300元,要龔義雄前往該處等候,龔義雄不疑有他,旋
      即前往建國北路交流道口等候,惟約1小時過後,仍未有
      人前來付給車資,龔義雄發覺有異,返回馬偕醫院及普邑
      斯商務旅館找尋甲○○與簡志銘未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龔義雄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
   (四)被害人陳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被害人張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普邑斯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表影本1紙、711號房95年7月
         25日至同年8月3日電話費用明細表1份、交通部臺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4張、統一發票5張、東元
         綜合醫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影本1張。
   (七)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上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
    害人陳萬吉、龔義雄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附表: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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