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 :「2萬0,88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二)被告與共犯簡志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4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已與被害人陳萬吉、龔義雄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本案之4罪,均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 款規 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79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48巷1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65巷4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簡志銘(通緝中)明知渠等均身無分文,無支付住宿費、便當費、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㈠民國95年7月25日,2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193號之「 普邑斯商務旅館」,向該旅館櫃臺人員表示要投宿,並訛稱其等要以公司名義訂房,費用會由公司寄現金票至旅館支付,致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提供該旅館711號房間予2人住宿,至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因甲○○與簡志銘積欠房租、電話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1,044元,普邑斯商務旅館負責人陳萬吉即要求2人將上開費用結清, 詎甲○○與簡志銘又向陳萬吉訛稱其2人需搭計程車至他 處取信用卡,同日下午3時許會回旅館刷卡繳費,陳萬吉 不疑有他,代2人招攬由龔義雄所駕駛之車號059-NG號營業用小客車,惟甲○○與簡志銘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後即未返回給付住宿費,陳萬吉方知受騙。 ㈡95年7月25日中午、同年月27日中午,2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711號房內,分別撥打電話至新竹市○○路179號陳奕宏所經營之萬家鄉自助餐店,2次均向陳奕宏訛稱其等代雇 用之工人訂購便當,隔日中午會請工頭前往自助餐店支付便當費,致陳奕宏陷於錯誤,2日共送8個便當(價值共560元)至普邑斯商務旅館711號房予甲○○與簡志銘,惟甲○○與簡志銘收取便當後,遲未付款,陳奕宏始知受騙。㈢95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及同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2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711號房內 ,分別撥打電話至新竹市○○路90之1號張蓮所經營之廣 德燒臘店,3次均向張蓮訛稱其等要訂購便當,隔日中午 會前往廣德燒臘店支付便當費,致張蓮陷於錯誤,3次共 送7個便當(價值共550元)至普邑斯商務旅館711號房予 甲○○與簡志銘,惟甲○○與簡志銘收取便當後,遲未付款,嗣張蓮發覺有異,經向普邑斯商務旅館櫃臺人員詢問後始知受騙。 ㈣95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2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前搭乘龔 義雄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後,指示龔義雄駕駛該車先後前往桃園縣龍潭國軍醫院、桃園縣中壢市天成醫院、臺北縣三重市署立醫院、新莊市泰成醫院、樹林鎮仁愛醫院、臺北市○○路臺安醫院,最後於同年8月4日凌晨1時許,抵達 臺北市○○○路馬偕醫院,甲○○與簡志銘即向龔義雄訛稱其等會請人在臺北市○○○路交流道口附近交付車資 8,300元,要龔義雄前往該處等候,龔義雄不疑有他,旋 即前往建國北路交流道口等候,惟約1小時過後,仍未有 人前來付給車資,龔義雄發覺有異,返回馬偕醫院及普邑斯商務旅館找尋甲○○與簡志銘未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龔義雄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 (四)被害人陳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被害人張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普邑斯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表影本1紙、711號房95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電話費用明細表1份、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4張、統一發票5張、東元 綜合醫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影本1張。 (七)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萬吉、龔義雄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江 靜 雲 附表: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