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竹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又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公示送達,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即明。又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18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其他方法,法律上並無限制,例如於鄉鎮公所公告處公告亦可。 二、經查: ㈠本件判決當時,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固設在新竹市○區○○里○ 鄰○○路40之1 號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等情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畫面1 紙附卷可稽,與被告於上訴狀中亦陳明戶口登記於新竹市東區事務所相符一致,判決後先行送達至被告戶籍登記所在地,於法並無不符。 ㈡又本件判決原先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新竹市○區○○里○鄰○○路40之1 號、被告居所新竹市○○路28巷29號4 樓,均因查無此人而經本院就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為公示達達,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在本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並於97年10 月23 日以新院雲刑公97竹簡785 字第21247 、21248 號函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本院領取簡易判決正本乙節,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7年10月27日北行字第10694 號、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7年10月27日東行字第13021 號簡便復文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對被告甲○○之住居所所為之公示送達業已合法生效。是本件判決正本經合法公示送達,則應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即自97年10月27日張貼之日起算30日,即自同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自97年11月26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即至97年12月6 日屆滿),又被告住居所在新竹市,無在途期間計算,然本件判決上訴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97年12月8 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被告竟遲至98年12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