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甲○○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90巷19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5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月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金額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莊敬簡易分行開設戶名;宏展汽車商行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簿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月2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購物付 款方式錯誤,將遭分期扣款,需辦理提款及存款手續,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新竹市區之渣打銀行,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匯款2萬9,989元至甲○○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以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渣打銀行說開戶後要一星期才能申請支票帳戶,我就在開戶後一星期帶渣打銀行莊敬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去銀行辦支票帳戶,在返家途中於桃園縣國際路跌倒,機車裏的東西都掉出來,等到我傷好要去領支票帳戶時,銀行的人告訴我帳戶被凍結云云。惟查:(一)渣打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97年3月14日渣打商銀莊敬字第 09700081號函及97年5月9日渣打商銀莊敬字第09700126號函:證明被告並未以「宏展汽車商行甲○○」名義向渣打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且其先前以其個人名義開設在大園分行之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二)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證明渣打銀行支票帳戶之開設過程,需於6個月內在該行之活存帳戶維持6位數之存款,並報請主管審核,且被告先前曾有開立個人支票帳戶之紀錄,理當知悉開戶程序,是其辯稱於開戶後一星期要去申請支票帳戶,顯非屬實。 (三)宏展汽車商行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 細: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20日開戶存入3,000元,分別於 翌日及97年1月16日提領2,000元及1,000元後,97年1月24日即有詐騙款匯入,交易明顯異常。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明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 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