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 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8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於97年6 月12日下午5時許,見厚美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美德公司)所有、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民生社區旁之閒置工廠右側側門鐵窗已遭破壞,遂無故侵入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鋁材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800元)、鐵材約30公斤(價值約660元),已經綑綁完畢,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當場查獲(鋁材約20公斤、鐵材約30公斤均業經發還予厚美德公司,由甲○○代為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厚美德公司總經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與被告乙○○於97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一起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民生社區旁之厚美德公司工廠,因當時工廠門沒有鎖,渠等就從工廠右側的小門進去,然後徒手偷取工廠裡面的鋁、鐵材,並將鋁材1 捆捆綁好後放在門口附近,及將鐵材收集在一起,準備拿去變賣作為生活花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與被告丙○○於97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一起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民生社區旁之厚美德公司工廠,因當時工廠門並沒有鎖,渠等就從工廠右側的小門進去,然後徒手偷取工廠裡面的鋁材及鐵材,並將鋁材1 捆捆綁好後放在門口附近,準備拿去變賣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2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係厚美德公司之總經理,經由警方通知始知悉其公司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旱坑里民生社區旁之工廠遭被告丙○○、乙○○侵入偷竊,且經他前往現場清點後,發現遭被告丙○○、乙○○共同竊取之財物計有鋁材約20公斤、鐵材約30公斤等情(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鋁條約20公斤、鐵材約30公斤等財物業經發還予厚美德公司,由證人甲○○代為具領,見偵查卷第29頁)。 (五)厚美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 (六)綜上,被告丙○○、乙○○犯行至為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丙○○、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4年3 月10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除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外,另有賭博、妨害家庭、違反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而被告乙○○則有違反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乙○○等人素行均非良善,惟渠等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竊得之鋁材約20公斤、鐵材約30公斤加以變賣,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計約1,460元,業已發還予厚美德公司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