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乙○○於民國95年1 月6 日14時許,遭同於工地現場施工之抗告人即被告甲○○駕駛怪手不慎撞傷,因而於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案號:96年度竹簡字第832 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第63條第2 項等規定,對抗告人、再承攬商嘉陞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商合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承覽事業單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3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96年11月13日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與抗告人當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惟相對人在與抗告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撤回對抗告人之刑事告訴後,繼而具狀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其對其餘共同被告等3 人之求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可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達成和解斯時,確實係誤認為其尚可就受償不足部分,對於其餘共同被告等繼續請求,方始與抗告人當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民事實務上,確有針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若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害人支出之醫藥費三十萬元,由受僱人賠償其中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被害人保留向僱佣人請求,惟不得再向受僱人提起民事訴訟,嗣被害人於和解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僱用人賠償其餘損害金二十萬元,僱用人抗辯被害人對受僱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效力及於僱用人,是否有理由?」乙項法律問題,認為「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時,對超過十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其效力及於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再依前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無異受僱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受僱人因和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之見解,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司法院民事廳77年10月8 日廳民一字第1199號函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均可參照,則相對人與抗告人於上開訴訟和解中,既已約定「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事故不再追究其他民、刑事責任。」等語,確有可能導致相對人對其他共同被告等獲致敗訴判決之可能,其可謂係上開和解契約中之重要爭點甚明。從而相對人因誤認其與抗告人和解後,「確定」尚可向其餘共同被告等求償,方才與抗告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顯係出於對上開重要爭點之認識錯誤,從而,其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訴訟上之和解契約,請求繼續審理,為有理由,乃裁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6年11月13日所為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中並無如原裁定所稱:相對人即原告因誤認與抗告人即被告和解後,尚可就其他損害受償不足部分,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等繼續請求賠償,因而與抗告人當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等情節。復查原審於96年11月13日就本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後,主動二度開庭告知相對人略以:拋棄對加害人之其他民事賠償責任,對僱用人之民事請求可能獲致敗訴判決等語,顯然相對人聲請撤銷訴訟上之和解一節,非其本意,從而相對人實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理之理由等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法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和解」之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之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 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即:「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又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5年1 月6 日14時許,在新竹市○○街西濱快速道路南下85公里處附近之台塑工程北五R 段長途輸油管線工程工地操作怪手時,撞擊停留在怪手旁拾取電線之相對人即原告乙○○,致其受有背部、股部鈍傷併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檢察官因認抗告人在操作怪手過程中,應注意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人進入該機械操作半徑範圍內,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操作怪手過程中,撞擊相對人成傷,是以抗告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因之對其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相對人對抗告人、再承攬商嘉陞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商合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攬事業單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96年11月13日相對人與抗告人成立和解,其內容略以:一、被告(即抗告人)願給付原告(即相對人)5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業已給付20萬元,業於96年11月13日給付10萬元,其餘20萬元,分20期給付,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需給付遲延利息外,被告尚須額外給付懲罰性罰款5 萬元。二、原告同意於今日當庭撤回96年度竹簡字第832 號對被告之告訴。三、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事故不再追究其他民、刑事責任。相對人並於96年11月13日上揭案件調查時,當庭撤回對抗告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竹簡字第832 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45號起訴書、原審9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原審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相對人確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抗告人間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無訛。相對人雖嗣於原審96年12月11日調查時陳稱:(倘於法律效果上,與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且和解書尚有註明不再對甲○○追究其他民刑事責任,會導致無法對其他附民的被告《僱用人等》請求民事賠償責任,是否願意和解?)這樣我就不願意和解,因為不能夠對僱用人等請求賠償,我現在勞保已經請求20幾萬元,被告甲○○也已經賠償我30萬元,但是我還有其他很多損失。因為被告在刑事庭中,願意賠償一部分的錢,我也覺得他很有誠意,能夠體諒他,所以才願意和他和解,但我不知道因此不能夠向僱用人請求。我要聲請撤銷本件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等語在卷,有上揭期日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參,惟按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且均係存於當事人之內心,是縱相對人有此主張,亦屬於其願與抗告人達成和解之動機問題,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方面之問題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是以相對人主張此情況為重要之爭點有「錯誤」,顯係誤將「動機」當成「意思表示錯誤」所致。況且,相對人與抗告人所成立之前揭訴訟上和解,依上說明,並未以相對人是否將再向或是否能再向其餘共同被告嘉陞工程有限公司、合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求償為和解條件,則縱使相對人有如其所述將來欲再向其餘上揭被告等求償之意思,亦屬其內心之意思,與上揭條文所定得撤銷之要件不相符合。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審歷經多次訊問,相對人及抗告人均就利害關係之判斷後,而願意接受和解。由此可見上揭和解,是相對人歷經自己之判斷,而並不存在相對人所主張之錯誤情事,相對人亦當不得知悉就此一具體個案之法律見解和其內心意思可能有所不同後,即遽謂和解有錯誤存在。綜上,相對人最初起訴時,即認抗告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抗告人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訛,雙方並達成協議相對人對抗告人就本件事故不再追究其他民、刑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是以和解成立時,依該和解內容觀之,雙方顯係就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為重點,而並未以其餘同案被告等對相對人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或相對人是否可再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為重要爭點,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主張撤銷之。從而原裁定以上揭和解顯係出於對重要爭點認識錯誤,故撤銷上揭和解而繼續審理,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