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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吳靜怡蔡欣怡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
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創新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被告創新未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P3產品1批,並經被告保證有1年之保固期,但該自訴人陸續接獲客戶申訴退貨,該批MP3內之電池顯有嚴重瑕疵故障,被告明知該瑕疵仍隱匿出售該批MP3 予自訴人,事後又不提供售後服務,顯係欺騙自訴人,並造成自訴人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創新未來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商工資訊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亦違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然本件自訴人所提起犯罪之對象,在刑法上既已不可能成立犯罪,則縱使本院裁定令自訴人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者,仍應以自訴不受理駁回其訴,如此實與訴訟經濟原則不符,爰不先令其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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