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新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被告創新未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P3產品1批,並經被告保證有1年之 保固期,但該自訴人陸續接獲客戶申訴退貨,該批MP3內之 電池顯有嚴重瑕疵故障,被告明知該瑕疵仍隱匿出售該批 MP3 予自訴人,事後又不提供售後服務,顯係欺騙自訴人,並造成自訴人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嫌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創新未來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商工資訊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 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亦違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然本件自訴人所提起犯罪之對象,在刑法上既已不可能成立犯罪,則縱使本院裁定令自訴人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者,仍應以自訴不受理駁回其訴,如此實與訴訟經濟原則不符,爰不先令其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