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巷22弄1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律師吳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6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另甲○○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於95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18時許,在其新竹市○○區○○里○鄰○○路○段687巷22弄11號之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相隔約莫1、2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15日17時40分,在新竹市○○區○○路6段647巷41號執行搜索後,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