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及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 30,000元及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94年度竹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罰金 3,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第1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8月及併科罰金15,000元、2月、6月、3月、罰金 4,500元、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8月16日始行屆滿(未構成累犯)。
㈡、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2日及97年 7月31日,均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37巷2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7年8月2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