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辛○○ 7號6樓 被 告 庚○○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己○○ 0弄4號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係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嘉公司,原名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辛○○係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嘉公司,為志嘉公司之關係企業)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僱主);丙○○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前後擔任隆嘉公司及志嘉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戊○○係光億工業社之負責人;李竹青係裕富工程行之負責人;己○○係從事鋼筋綁紮之人,以上6 人均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緣志嘉公司於90 年2月20日委任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位於新竹市○○段702 、695 、692-1 、689 、688-1 及721 地號之「起飛特區」(即新竹國家藝術園區第4 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復將本工程交由隆嘉公司承造,隆嘉公司則將本工程之鋼筋及水電工程部分分別交由光億工業社及政達工程行承攬,光億工業社再將鋼筋工程轉包予裕富工程行承攬,裕富工程行則轉包予己○○施作;政達工程行則將水電工程轉包予新西華水電工程行承攬。又前述志嘉公司與庚○○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起飛特區委任設計規劃合約書」第6 條規定,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另隆嘉公司與光億工業社簽訂之本工程「工程合約」(鋼筋加工及組立工資)第(六)、6.及施工規範第3.、5.、7.、8.規定,光億工業社應按照隆嘉公司與志嘉公司所訂之合約規範及圖說確實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並負責將預留筋彎出,且配合範本工程施工,復須於灌漿前調整預留筋位置及預留上層鋼筋等文字。再本工程C 區之懸臂樓梯配筋圖顯示,該樓梯版內之配筋為雙層雙向配置,且樓梯版之鋼筋必須延伸進入樓版及牆壁內,而樓版之鋼筋則需延伸進入樓梯版內,如此以鋼筋將樓梯版與樓版及牆壁結合成為一體,以免樓梯版與樓版及牆壁分離,失去支撐,折毀墜落,肇生危險。而庚○○係本工程之監工人,本應監督隆嘉公司依照前述懸臂樓梯配筋圖施作樓梯版、樓版及牆壁之配筋;辛○○、丙○○、戊○○、李竹青及己○○則屬承攬工程人,均應依上開配筋圖施作樓梯版、樓版及牆壁之配筋,避免樓梯折毀。其等原應注意上揭規定,盡其等應盡之義務,以避免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本工程分次施作結構體時,首先施作樑、柱、牆壁及樓版,再施作樓梯版,樓梯版之鋼筋由己○○負責綁紮,當己○○進行樓梯版之鋼筋綁紮時,發現牆壁及樓版並未預留鋼筋以供與樓梯版之鋼筋搭接,以確保樓梯版與牆壁及樓版結合成為一體,故與戊○○及李竹青分別向丙○○反映此一情形,惟丙○○並未加以處理,亦未要求己○○、戊○○及李竹青按圖說規範施工,卻任由己○○、戊○○及李竹青僅綁紮樓梯版內之鋼筋,又未設法在樓梯版與牆壁及樓版之交接處加以植筋,或以其他方法將樓梯版之鋼筋延伸進入牆壁及樓版內,以符圖說規範規定。己○○、戊○○、李竹青等人明知上情,竟在牆壁及樓版未預留鋼筋以供與樓梯版之鋼筋搭接且又未設法在樓梯版與牆壁及樓版之交接處加以植筋或以其他方法將樓梯版之鋼筋延伸進入牆壁及樓版內之情形下,即逕行在樓梯版內綁紮鋼筋,俟樓梯版之混凝土澆置完成凝固收縮後,因無鋼筋將樓梯版與牆壁及樓版結合成一體,易造成樓梯版與牆壁及樓版分離之情形,而使該樓梯版處於不穩固狀態,隨時有崩塌之虞。而隆嘉公司、辛○○均應注意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之危害,又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明知上開樓梯有塌落危險,竟未立即令其停止作業,仍任由新西華水電工程行之勞工丁○○等人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從事施工作業。嗣於96年5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丁○○持電動工具在本工程工地第2 排第5 戶(編號B38) 之3 樓樓梯口處修改電路時,因該3 樓通往4 樓之樓梯版並無鋼筋與4 樓樓版接合支撐,且該樓梯版兩側並無牆壁存在,故該樓梯版之下端無法承受樓梯版之重量及電動工具之振動,與4 樓樓版分離折斷塌落砸向丁○○,丁○○則閃避不及,遭落下之樓梯版砸中,致丁○○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已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庚○○、辛○○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丙○○、戊○○、甲○○、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乙○○、壬○○、徐維政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卷附: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 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77 號卷宗內第21頁至24頁之相片8 張。 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14張及現場勘查照片19張。 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8 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0961018385號函附「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1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再承攬人新西華水電工程行所僱勞工丁○○發生物體崩塌災害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照片10 張 、本工程鋼筋握持及搭接長、3 及4 層結構平面圖、懸臂樓梯配筋圖、全區地下層、第1 層及庭園高程圖各1 份。 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77 號卷宗第182頁至第189 頁之相片16張。 ⑥起飛特區委任設計規劃合約書1份。 ⑦鋼筋加工及組立工資工程合約含施工規範1份。 ⑧被告辛○○之96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1份。 ⑨被告丙○○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勞工保險卡、104 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表。 ⑩隆嘉公司與富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包合約書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⑴被告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宣告。⑵被告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⑶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⑷被告丙○○、戊○○、甲○○、己○○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76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 五、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庚○○、丙○○、戊○○、甲○○、己○○另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縮減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