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⑴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罪,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前開⑶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監。
㈡乙○○前於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6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⑵乙○○於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於93年4 月17日下午3 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3年4 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
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 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往新埔鎮北平里72號空屋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3 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3 日13時經警在上址查獲,於同日18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