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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美文朱美璘邱玉汝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6號97年度訴字第1282號98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388號、98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6 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哥」、「阿鴻」之介紹加入某詐欺集團,嗣與「阿鴻」及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組詐欺集團,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㈠於97年6 月9 日14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撥打丙○○家中電話,佯稱其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女性行員,有一不詳人士前往台新銀行,欲領取丙○○金融卡裡之款項等語,丙○○感覺有異,並回答其未使用金融卡,亦未委託任何人領錢後,旋由集團成員換成一個自稱是警察的男子接電話,並告知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的警員,要丙○○提供身分證號碼,致丙○○不疑有他,而告知身分資料,該男子向丙○○謊稱其犯了編號0000000 號之金融案件,目前係有案在身,使丙○○極為惶恐,遂告知該名男子,其曾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郵政公司開戶。該名男子聽完後,告知丙○○要將電話轉接予他的隊長,接著換成一個自稱隊長的女子與丙○○對話,並告知丙○○有犯案,經檢察官傳喚2 次均未到庭,可能會遭拘提,要其接受調查釐清案情,並謊稱明日會有檢察官撥打電話要其協助調查。於翌日9 時許,丙○○又在家中接到上開自稱女隊長之電話,然後又把電話轉予自稱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書華」檢察官之女子接聽,該名女子訛稱丙○○涉嫌洗錢,要將其資料送金管會核對,始會還其清白,但其必須先把錢交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保管,丙○○回答沒有錢,該名女子即回稱要叫警察來抓,如果不想被抓的話,就必須要把一筆保證金交予監管科。於97年6 月16日9 時許,上開自稱檢察官之女子又撥打電話予丙○○,要求其至銀行領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丙○○乃聽從其指示至銀行領取前開數額款項,於同日11時,該名女子另指示丙○○即刻將錢攜往新竹市○○路、東大路附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正對面準備交付款項,期間並由該自稱「張書華」檢察官撥打丙○○行動電話保持聯繫;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公文書及偽造其上之印文、署押後,於不詳時間在基隆火車站交付甲○○,由甲○○持之前往前開處所向丙○○取款,甲○○於12 時 到達該處後,即向丙○○佯稱為臺中地檢署支援的人,丙○○即將所提領之210 萬元交付甲○○,甲○○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丙○○以行使之。又於翌日9 時許,丙○○接獲同一集團內該名自稱為檢察官女子電話,指示其於10時前往同一處所準備交付155 萬元,另由該集團內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假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來支援之人士,接續在上址向丙○○收取 155 萬元,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公文書及偽造其上之印文、署押後,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大成、張鈺偉。嗣經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97年8 月25日9 時許,上述詐欺集團某一女性成員以電話撥打戊○○家中電話,佯稱其係台新銀行行員,問戊○○有無託人前往台新銀行領取50萬元,戊○○回答銀行戶頭沒有存款,該行員藉機謊稱戊○○可能遭詐騙集團冒用身分,並當場轉予一位自稱是警察的男子接電話,該名男子訛稱戊○○被充當新元投資公司之人頭,復將電話轉予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清茂」檢察官,該名男子告知已寄發戊○○3 次傳票,但戊○○均拒絕出庭,要凍結戊○○名下所有之財產,倘戊○○要排除其已遭凍結財產之執行,必須先將現金交給地檢署監管,且將派員前去取款,等到當日下午13 、14 時許即可去法院領回,使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經由該名男子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到達臺北縣永和市○○路480 號永慶房屋公司前準備交付金錢;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後,於不詳時間在基隆火車站交付甲○○,由甲○○持之前往前開地點向戊○○取款,甲○○於13時20分到達該處後,向戊○○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產管理人員林民啟,戊○○即將所提領之80萬元交付甲○○,由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彎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永郎、石俊生、林民啟。㈢於97年10月13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一女性成員,佯稱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撥打丁○○住處電話,告知丁○○現有一位吳順和,欲領取丁○○帳戶內之80多萬元等語,丁○○感覺有異,並回答未在玉山銀行開戶等語,旋由集團成員換成一個自稱陳警官的男子接電話,並佯稱丁○○係華普投資公司負責人林美華之人頭,復將電話轉予自稱「林忠明」主任之男子,並說地檢署「王明章」檢察官已分案調查,又將電話轉予自稱「王明章」檢察官之男子,該名自稱「王明章」檢察官者,告知曾寄發2 次傳票予丁○○,但均未出庭,再詢問丁○○有無投資股票、基金之類的問題,丁○○回答有定期存款,該名男子即表示要凍結丁○○所有定期存款,訛稱丁○○必須要將200 萬元交予公證3 到7 天即可不必被凍結財產,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分次提領160 萬元、60萬元,於同日13時30分許、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長沙街406 號之某公園內準備交款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及編號1 、2 所示之印文、署押後,於不詳時間在基隆火車站交付甲○○,由甲○○持之前往前開地點向丁○○取款,甲○○分別於13時30分、15時30分許到達該處後,將手中手機拿給丁○○聽取,丁○○聽出係尚在與其保持通話自稱為「王明章」檢察官,即將所提領之160 萬元、60萬元先後交付甲○○後,由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賈凱華。 ㈣於97年6 月23日9 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撥打至己○○住處電話,佯稱其係水湳郵局職員,且有自稱「李正國」之人前往該郵局,欲領取己○○帳戶之款項,己○○回稱未在該郵局開戶等語,該職員當場轉予一個自稱是「余賢寶」的警察男子接電話,訛稱其跟一件人頭帳戶有關係,要幫其備案,並將電話轉給自稱為隊長「陳進財」男子,該名男子表示經向陳清茂檢察官查詢,其經2 次傳訊都沒有出庭,要凍結其財產,並將電話轉給該名自稱為「陳清茂」檢察官之男子,並向其表示可暫緩凍結其財產,可是要求其配合辦理,即監管帳戶內百分之70約903,000 元,並要求其不要將電話掛斷,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上開金額,該名男子併告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一位林大成要到土城辦案,可以順路來找其取款,己○○復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到達臺北市大同區○○○路、寧夏路口準備交款;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後,於不詳時間在基隆火車站交付甲○○,由甲○○持之前往前開地點向己○○取款,甲○○於到達該處後向其佯稱為林大成,己○○即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甲○○,甲○○則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大成。嗣己○○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甲○○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甲○○留下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㈤於97年6 月19日9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一女性成員以電話撥打至乙○○住處電話,佯稱為「台新銀行林淑芬」,向乙○○詐稱有遭人冒名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電話轉接自稱為警員「江世強」男子,向乙○○詐稱遭人冒名開戶,並因涉犯詐欺案件遭通緝,再轉給自稱為臺北市警察局警官「黃仲文」男子,詐稱乙○○涉嫌詐欺罪嫌重大,經地檢署2 次傳喚均未到庭,將遭拘提,再由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臺北市警察局「林正明」隊長,佯稱需將存款交付保管,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口準備交付現金150 萬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後,於不詳時間在基隆火車上交付甲○○,由甲○○持之前往前開地點向乙○○取款,甲○○於到達該處後向其佯稱為地檢署林大成,乙○○即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甲○○,甲○○則交付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關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大成。嗣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甲○○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甲○○留下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㈥甲○○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欲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至金門縣,循小三通之模式潛逃中國大陸時,為警在臺北市○○○路340 之9 號臺北國際航空站2 樓查獲。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㈠於96年6 月16日向被害人丙○○收取21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 文件、㈡、㈣、㈤犯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 ⑴告訴人丙○○①於警詢中指訴:於97年6 月9 日下午2 時左右,有自稱台新銀行女子打電話到伊家裡找伊,她表示有人到銀行要領伊金融卡裡的錢,伊覺得奇怪,因為伊自己沒有在使用金融卡,伊跟對方說,伊沒有委託任何人領錢,然後就換成一位自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要求伊提供身分號碼,伊不疑有他,就跟他說伊的資料。他告訴伊說其犯了編號0000000 的金融案件,伊很緊張,就告訴他伊在國泰世華、渣打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戶頭。他聽完後就將電話轉給一個自稱為隊長之女子,該名女子告訴伊有犯案,經檢察官傳2 次都沒到庭,表示伊可能被拘提,要伊接受調查釐清案情,並告知會有檢察官第2 天打電話給伊要伊協助調查釐清案情。於6 月10日9 時左右,該名女隊長打電話來,然後又把電話轉給一位自稱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女子接聽。他說伊涉嫌洗錢,要將一資料送金管會核對,且必須要先將錢交給臺北地檢署的監管科保管。伊跟她說沒有錢,她就說要叫警察抓伊,如果不想被抓的話,就必須要把一筆保證金交給監管科。於97年6 月16日9 時左右,該名自稱檢察官女子又打來,她要伊去銀行領210 萬元出來。伊準備出門時,她就轉打到伊的行動電話,伊信以為真就到銀行將錢領出來,這段期間她也一直保持在跟伊通話中。於11時該名女子又打電話到伊家中,要伊將錢拿到新竹市○○路、東大路附近的一間燦坤正對面。伊在12點之前就到那邊,就有一個大約30歲左右、瘦瘦約175 公分高、短髮男子,穿一件白襯衫、嘴巴牙齒有掉。他說臺中地檢署支援的人,然後就把現金210 萬元收走了並交給伊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文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68號第27-29 頁),②復於偵查中證述:97年6 月16日約12點多在新竹市○○路○ 段與民權路口交付210 萬元給陌生男子,並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6 所示資料,被告那時候皮膚較白,現在較黑,應該是來向伊收取詐欺之金錢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83-84 頁),③再於本院證述:有於97年6 月16日、97年6 月17日因為被騙而付錢。剛開始是97年6 月9 日開始打電話過來,伊剛開始說伊沒有錢,對方自稱是女的檢察官「張書華」說伊是洗錢的嫌疑人,原本叫伊到臺北市要把伊關起來。說伊涉嫌的案件很重大,伊聽到之後很害怕,伊沒有錢,但是有股票,接著對方叫伊賣股票,不然要移送法辦。其餘情況詳如伊之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言。於97年6 月16日、97年6 月17日來跟伊接洽都是各一個人,都是男的,兩次不同人。這兩個人都有給伊文書。第一次是臺中的、第二次是臺北的。那個臺中的是說因為臺北很忙,所以請臺中的來支援。文件上面的印文是台中地院是第一天給伊,如果文件上面的印文是台北地院就是第二天拿到的。當初看到第一天來的男子左上排的牙齒有缺牙的洞位置即差不多如今日在庭被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背面)。 ⑵告訴人戊○○①於警詢中指訴:於97年8 月25日9 時有一位自稱台新銀行的小姐打伊家中電話,問伊有沒有委託他人至台新銀行領現金50萬元,伊回答銀行沒有錢,但她堅持說那個人拿著伊身分證,伊回答不可能因為身分證在伊身上,因此她就藉故說伊可能遭詐騙集團冒用身分,並將電話轉給一名警員,他說伊是新元投資人頭,又將電話轉給臺中地檢署陳清茂檢察官,他說有寄給伊3 次傳票,但伊都沒有出庭,他就一直問伊的錢是否為不法所得,名下有無資產,並要凍結伊的資產,伊當時非常緊張,他又表示可以先幫伊擋掉凍結財產的執行,但須將手頭上之現金交出來給地檢署監管,等到下午1 、2 時就可以領回來,且會派臺北地檢署的事務官來收錢,且將電話撥進伊手機保持通話,並要求去領錢時不可以關機要保持通話,另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安市場捷運站麥當勞旁永慶房屋公司,於13時20分許將錢交付1 名佯稱為臺北地方法院資產管理人員林民啟男子,印象最深刻的為該名男子缺一顆左門牙,等我跟詐騙集團的人碰面後,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68號第92-93 頁、第118-120 頁),②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8 月25日12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安市場捷運站前麥當勞有見過被告,被告左上顎靠鼻子那邊有缺牙,當時交付80萬元給被告。伊先接到一通電話,該名女子自稱為台新銀行小姐,她問伊有無叫人去提領50萬元,伊說沒有,她問確定沒有嗎?後來她又說她要跟冒用伊名義的人拿身分證時,那個人就跑了,她旁邊有警察,請警察幫伊處理,後來他說我是人頭,接著電話就轉給自稱陳清茂檢察官,說伊都沒有去開庭,其餘情形如伊在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有交付4 、5 張文件,伊在報案時已交給永和派出所等語(見同上卷第108 、109 頁)。 ⑶告訴人己○○①於警詢中指訴:於97年6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家中接到自稱為水湳郵局的電話稱有一位叫李正國要替伊領28萬元,伊跟對方說沒有在該郵局開戶叫他們要報警。後來有一位自稱是警察跟伊講電話說真的有問題要轉到臺中市警察局,對方告訴伊他叫余賢寶,要幫伊備案,訛稱伊跟一件人頭帳戶有關係,且將電話轉給他們隊長陳進財,該名男子並表示經向陳清茂檢察官查詢,伊經2 次傳訊都沒有出庭,要凍結伊財產,並將電話轉給該名自稱為陳清茂檢察官之男子,並向伊表示可暫緩凍結其財產,可是要求伊配合辦理,即監管帳戶內百分之70約903,000 元,並要求伊不要將電話掛斷,伊即依指示至銀行提領上開金額。對方告訴伊士林地檢有一位林大成要到土城辦案可以順路來找伊收錢,約12時對方跟伊約在民生西路、寧夏路口,當時有一名男子出現拿證件給伊看,對方要伊出示身分證核對身分,然後就拿2 張收據、1 張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的公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2622 號第4 、5 頁),②復於偵查中證述:97年6 月23日上午9 點有人打電話給伊,自稱是水湳郵局工作人員,說有人在水湳郵局要領伊帳戶內的錢,伊跟他說並沒有在水湳郵局開戶,伊請他們報警,沒多久她跟伊說警察來了,但領錢的人跑掉了,並說警察要跟伊講話,接著就有人自稱警察說伊遭詐騙要幫伊轉到臺中市警察局,電話轉過去後就有自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偵查隊偵查員余賢寶跟伊講話,當時伊也懷疑是詐騙集團,但對方給伊一個號碼要伊渠查證該號碼是否為臺中市警察局電話,伊查證後號碼不對,但確實有他們偵查員的名字,之後該名男子說他調伊的資料,說伊有申請中國信託現金卡,伊說沒有,之後又有一名自稱偵查隊隊長陳進財的男子跟伊對話,他說看了伊的資料說懷疑伊有涉及人頭帳戶,要問檢察官,伊在電話裡有聽到他與自稱檢察官的人對話,之後對方又說要將電話轉給檢察官,對方自稱是臺中地檢署陳清茂檢察官,對方說傳伊都不到庭,並且說有證據認定伊是詐騙集團,伊跟他解釋,伊說要凍結伊銀行戶頭,後來又將伊的電話轉給陳進財,陳要伊配合,又將電話轉給檢察官,對方問伊有幾個戶頭,戶頭內有多少錢,說這情形要提供擔保並且要伊趕到臺中繳錢,伊說沒有辦法趕去,對方就說幫伊詢問臺北或士林是否可以代收,之後對方說士林有人可以代收,會有人順路過來向伊收錢。伊到新光銀行領了903,000 元,他們就跟伊約中午12點在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碰面,伊到那邊之後,就有一個男子過來,拿了1 張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伊就將錢交給該名男子等語(見同上卷第41、42頁)。 ⑷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伊於97年6 月19日早上9 時30有位自稱台新銀行林淑芬問伊有無在台新銀行開戶,伊表示沒有,該名女子說有一個人要來領伊戶頭90萬元,伊向其表示未在該行開戶怎麼會有這筆錢,該名女子表示伊可能被冒名,等下會有員警來跟伊諮詢,就將電話轉給一位自稱江世強警員,問伊身分證字號並稱要與伊核對資料,並宣稱伊不但被冒用帳戶,且還有詐欺被通緝,稱會有臺北市警察局員警跟伊聯絡,然後將電話轉給一位自稱臺北市警察局員警黃仲文,說伊有犯一件重大詐欺案,於一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搜查到伊的犯罪資料,地檢署有寄2 次通知書伊都沒到案,接下來會拘提2 個月,他給伊一個方法與案號要伊照做,然後他幫伊轉接到一位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伊向其表示要申請暫時資產凍結,該名檢察官稱伊的案件要分2 次進行,指示伊去銀行提領150 萬元,並將錢存放在地檢署,如果有犯罪事實的話,這筆錢要充公,如果沒有的話3 天後將錢退還,伊於同日14時許在新店市○○○○路口將錢交付給一位自稱是地檢署林大成,並交付地檢署公文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84 號第7-8 頁)。 ⑸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6 、二、四、五所示偽造公文書附卷可憑;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丙○○如附件一編號1-6 所示文件、己○○如附件四、乙○○如附件五文件經採證指紋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文件所留存之指紋經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之結果,如附件一編號1-6 所示文件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左中指、右食指、右拇指、左中指、左拇指,如附件四所示文件與被告右拇指指紋,如附件五所示文件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7年7 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05776號、97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0970102575號、97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0970103893號鑑驗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第66-6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2622號偵查卷第20-22 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0084 號偵查卷第26-27 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其收取155 萬元乙節,經查: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先後2 次向其收取金錢的人非同一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公文書,係第一天即97 年6月16日所交付,第二天即97年6 月17日交付附表一所示編號7 、8 文件等語;且告訴人丙○○自詐騙集團所取得文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僅就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文件上驗出被告指紋,足認96年6 月16日向告訴人丙○○收取21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文件係被告,而96年6 月17日為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收取155 萬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偽造公文書無訛。佐以告訴人丙○○復於警詢指訴及本院證述:於96年6 月17日9 時,該名自稱為檢察官女子又打電話來,其又循昨日之模式,跑去銀行領錢,並將提領之金錢交付,其是被騙一次而分批給錢等語,有該警詢、審判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68號第30頁、本院卷第123 頁)在卷可按。從而,96年6 月17日向告訴人丙○○收取155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 、8 文件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承前一日之詐騙行為,由被告及集團內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次向告訴人丙○○收取210 萬元、155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屬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否認有涉犯犯罪事實欄㈢犯行,並辯稱:當日並未去向告訴人丁○○收取金錢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文書,當日雖有從桃園前往臺北,惟告訴人丁○○所陳述交付金錢時間,被告仍在桃園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警方提供6 張照片供伊指認,其中編號2 男子(即被告)就是詐騙集團派來向伊收取220 萬元之嫌犯。於97年10月25日9 時有一位自稱玉山銀行永和的小姐打伊家中電話,表示有人以伊的名義準備提領80多萬,伊回稱並無該行帳戶,那名小姐說幫伊報案而將電話轉給一名陳警官,他說伊是華普投資公司的人頭,又將電話轉給一位林忠明主任,他說地檢署王明章檢察官已分案調查,又幫伊轉給該名檢察官,他說有寄2 次傳票,但伊都沒有出庭,他就一直問伊名下有無投資股票、基金,伊告訴他有定存,他說要凍結伊的定存,伊當時非常緊張,他又表示可以先將200 萬元交給他公證3-7 天,就不必被凍結財產,到時錢就會還伊,伊就趕緊到銀行提領160 萬元,此時行動電話仍保持通話中,該名檢察官即指示伊到中華路1 段、長沙街口406 號公園,約13時30分那個經伊指認出的男子不講話並將1 支手機給伊,伊一聽是尚在與伊通話之檢察官,就將錢交給該名男子,然後該名檢察官要伊再把其他的錢提領出來,否則遭凍結後非常麻煩,伊只好再至銀行將錢領出,於15時30 分 許在上址將錢交給經伊指認之該名男子。於交付金錢給詐騙集團成員時,他們有交付文件,於97年10月13日去漢中街派出所報案時已經提供給警方等語(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96-97 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有見過被告2 次,分別於97年10月13日下午1 點多及下午3 點多,在臺北市○○街與中華路路口附近,有拿收據給伊,1 次1 張,一共有2 張,已交給漢中街派出所,當天上午10點多有接到一通電話,一個女的說是永和市玉山銀行行員,說有一個人吳順和要領伊帳戶內80多萬元,因為金額龐大,所以要和本人確認一下,伊說沒有在那邊開戶,他就說伊被冒用了,要幫伊報警,後來她將電話轉給一位陳警官,又轉給一位林主任,又轉給王明章檢察官,陳警官說伊帳戶不只4 個,伊涉入詐騙集團,要賠好幾千萬元,他又轉電話給林主任,其他詳細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 、104 頁)。 ⑶復於本院證述:於97年10月13日有遭詐騙集團詐騙,出面與伊接洽的有1 人,當日並有交付文件,已交給漢中分局,1 份公文2 張收據,有見過在庭被告,在庭被告向伊同一天收2 次錢,收錢過程、整個詐騙經過即如警局所陳述內容,收據上有一個叫賈凱華的簽名是事前就已經簽好,在庭被告與當日向伊收錢的人身高差不多一樣,去跟伊收錢的時候都不講話,伊去年11月有去檢察官那邊開庭,伊有看到過被告本人,伊有跟檢察官說只有髮型不一樣,其他都一樣。檢察官說因為他們入所有剪頭髮。伊剛剛在庭指認被告的時候,有發現收錢的人沒有帶眼鏡,但是被告有帶眼鏡。伊入庭之後,再仔細看被告,除了眼鏡之外,長相等其餘都一樣。來跟伊收錢的男子只有講一句「我們長官要跟你講話」,去年開偵查庭的時候,伊跟檢察官說收錢的男子都不太講話,伊在偵查庭有看到被告本人,被告牙齒那邊有點怪怪。當天伊把文件遞給我的時候,有點緊張而不太講話。在警察局是指認被告全身照片。不過到去年11月開庭在檢察官那邊是指認本人。伊非常確定在庭被告就是來跟伊收錢的男子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背面)。 ⑷綜上證人於偵查、審判中證詞,均一致且明確指證被告即為該日向其收取金錢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之人,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參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及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足見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3時30分許及15時30分許為犯罪事實欄㈢記載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應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如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即一般所謂之職名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㈡本案被告交付被害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文件上除「台中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公政處鑑」屬偽造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檢察官羅永郎」「檢察官石俊生」「承辦員賈凱華」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及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㈢本案偽造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單位或「檢察官張書華」「檢察官羅永郎」「檢察官石俊生」「檢察官陳清茂」其人,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㈣被告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持向被害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林大成、羅永郎、石俊生、賈凱華、張鈺偉及林民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阿鴻」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先後於96年6 月16日、96年6 月17日對告訴人丙○○、及被告於96年10月13日同日13時30分、15時30分先後對告訴人丁○○實施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係被騙一次而分批給錢等語,告訴人丁○○亦於警詢中指述:詐騙集團告知其涉及一投資公司人頭,必須要將200 萬元交予公證3 至7 天,而分次交付160 萬、60萬等語,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丁○○因僅施行一個詐騙行為而分次取款,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該當刑法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對於告訴人丙○○、黃芳炫、丁○○、己○○、乙○○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冒用法務部、檢察署、法院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進行詐騙,破壞民眾對檢察、司法機關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鉅額之財產損失,又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實際行詐角色,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所附著之「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公政處」公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檢察官石俊生」「檢察官羅永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章」「承辦員賈凱華」印文、「林大成」「張鈺偉」「林民啟」「賈凱華」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均係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三、四、五之公文書,則因其已交付被害人屬被害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一:丙○○部分 ┌───┬────────────┬────────────┐ │編號 │偽 造 文 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 │ │ │偵查卷宗卷面 │ │ ├───┼────────────┼────────────┤ │2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 │ ├───┼────────────┼────────────┤ │3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 │ │ │命令 │ │ ├───┼────────────┼────────────┤ │5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 │ │ │書 │ │ ├───┼────────────┼────────────┤ │6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 │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2式2枚│ │ │一式二份。 ├────────────┤ │ │ │收款員欄林大成署押1 式 │ │ │ │2枚 │ ├───┼────────────┼────────────┤ │7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 │ ├───┼────────────┼────────────┤ │8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 │ │ │ ├────────────┤ │ │ │收款員欄張鈺偉署押1 枚 │ └───┴────────────┴────────────┘ 附表二: 戊○○部分: ┌───┬────────────┬────────────┐ │編號 │偽 造 文 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1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檢察官羅永郎印文1枚 │ │ │事傳票 ├────────────┤ │ │ │檢察官石俊生印文1枚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印文1 枚 │ ├───┼────────────┼────────────┤ │2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檢察官羅永郎印文1枚 │ │ │事傳票(續) ├────────────┤ │ │ │檢察官石俊生印文1枚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印文1 枚 │ ├───┼────────────┼────────────┤ │3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公政處鑑公印文1 枚 │ ├───┼────────────┼────────────┤ │4 │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執行命令 │處凍結管收命令公印文1 枚│ │ │ ├────────────┤ │ │ │檢察公政處鑑公印文1 枚 │ ├───┼────────────┼────────────┤ │5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林民啟署押1枚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 │ │ │枚 │ └───┴────────────┴────────────┘ 附表三: 丁○○部分: ┌───┬────────────┬────────────┐ │編號 │偽 造 文 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填單員欄賈凱華印文、署押│ │ │ │各1枚 │ │ │ ├────────────┤ │ │ │收款員欄賈凱華印文、署押│ │ │ │各1 枚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 │ │ │枚 │ ├───┼────────────┼────────────┤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填單員欄賈凱華印文、署押│ │ │ │各1枚 │ │ │ ├────────────┤ │ │ │收款員欄賈凱華印文、署押│ │ │ │各1 枚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 │ │ │枚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無 │ │ │命令 │ │ └───┴────────────┴────────────┘ 附表四: 己○○部分: ┌───┬────────────┬────────────┐ │編號 │偽 造 文 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1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公政處鑑公印文1枚 │ ├───┼────────────┼────────────┤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一式│收款員欄林大成署押1式 │ │ │二份 │2枚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印文2式2枚 │ └───┴────────────┴────────────┘ 附表五: 乙○○部分: ┌───┬────────────┬────────────┐ │編號 │偽 造 文 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 │ │查卷宗卷面 │ │ ├───┼────────────┼────────────┤ │2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 ├───┼────────────┼────────────┤ │3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 ├───┼────────────┼────────────┤ │4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 │ │命令 │ │ ├───┼────────────┼────────────┤ │5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 │ │書 │ │ ├───┼────────────┼────────────┤ │6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 │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 │ │ ├────────────┤ │ │ │收款員欄林大成署押1枚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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