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16日確定,並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又乙○○前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 ,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6 日出所,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免刑,於91年1 月14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1 月29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於93年2月16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而未執行。
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街2 號居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