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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煙毒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周政達林春鈴簡婉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施用第壹級毒品,免刑;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九巷二十號乙○○(已經本院另為免刑判決)當時住處密閉客廳內,乘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際,在旁嗅聞燃燒後所產生之煙,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己○○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內某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七十三號七樓、其所有車上及不詳處所等地,以燒烤安非他命嗅聞煙味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前平鎮市址搜索,分別查獲丙○○、甲○○、戊○○、乙○○(該四人均已審結)等人,並扣得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餘淨重一.一八六三公克)、其所有方便施用安非他命之自製吸食器一組,及其他非己○○所有與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無關聯之殘餘安非他命削尖塑膠吸管四支、瓦斯噴槍一支、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五個、針筒三支、殘留海洛因削尖吸管一支、橡皮軟管二支、空夾鏈袋四個等物。及(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後,尿液檢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己○○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乘乙○○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在旁吸聞煙味,及自行以燒烤方式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有在乙○○施用海洛因時與其同在一密閉空間而聞到煙,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係以在旁吸聞乙○○施用海洛因所產生燻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有煙毒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87)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卷第一百二十頁參照),雖被告辯稱僅係吸到乙○○燒烤產生之煙,伊未吸食云云,惟查,被告於少年時期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其當知乙○○係在施用毒品,而其於乙○○施用毒品時,竟仍在行動自由狀態下,決定與乙○○同在一密閉空間內未離開,其主觀上即係欲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明確。又就其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業據其於警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無訛,且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警局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觀護人處採尿後,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參(分別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卷第一百二十頁及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扣案之五包白色藥物,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所出具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90)綱得字第04729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二)可稽,是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八六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尚有其所有方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可資參證,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本件事證已明,其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內某時內之某時點止,已如前述,就公訴人未予起訴部分,本院認與已經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違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接受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本院上開四裁定、臺灣新竹戒治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竹戒所憲行字第七二六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餘淨重一‧一八六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為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方便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分裝袋、塑膠吸管等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物品確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亦據乙○○供承在卷,並已在乙○○案件中另為處理,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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