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蔣正銘」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因酒醉駕駛車號2372-FT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關西鎮○○路與中山路口,不慎撞及林萬喜、林謝三妹共乘之車號IKZ-793號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林謝三妹右手肘及右腰部擦傷,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救護林謝三妹,反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甲○○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2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7千元、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5月29日裁定更正當事人年籍資料)。
二、甲○○為警查獲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為逃避刑責,另行起意並基於冒用其兄「蔣正銘」名義應訊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臺灣新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筆錄、紀錄表、逮捕通知、具結書上,偽造「蔣正銘」之簽名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銘之指印(偽造簽名、指印枚數,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後,並接續在附表編號8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蔣正銘」之簽名,表示係由蔣正銘收受該通知單再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蔣正銘、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檢警機關偵查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就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公訴人於97年6月20日提出撤回部分起訴書,撤回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在於本案事實二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蔣正銘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甲○○冒名應訊等語在卷可參(見97偵171:第8至9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筆錄、紀錄表、逮捕通知、具結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96速偵字2330:第9至11、21、24、27、28、38、54頁及97偵171:第11-1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後,送鑑指紋與蔣正銘之指紋不符,但與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6年12月21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6019293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見97偵171:第10至11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冒名應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筆錄、紀錄表、逮捕通知、具結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蔣正銘」之簽名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銘之指印,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3、6、8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為附表編號4、5、7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簽名、指印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逃避法律制裁而冒用胞兄蔣正銘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8之筆錄、紀錄表、逮捕通知、具結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蔣正銘」簽名及按捺指印,企圖影響檢警機關偵查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舉發對象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蔣正銘」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 造 所 在 位 置 │ 偽 造 之 態 樣 │ ├──┼───────────────────┼────────────┤ │1 │96年11月23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偽造「蔣正銘」簽名2枚及 │ │ │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調查筆錄(第1次)(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見96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銘之指印8枚。 │ │ │) │ │ ├──┼───────────────────┼────────────┤ │2 │96年1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縣警 │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及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 │銘之指印1枚。 │ ├──┼───────────────────┼────────────┤ │3 │96年1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汽車駕駛 │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及 │ │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同上偵│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查卷第24頁) │銘之指印1枚。 │ ├──┼───────────────────┼────────────┤ │4 │96年11月23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警│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及 │ │ │察局新埔分局逮捕通知(見同上偵查卷第27│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頁) │銘之指印1枚。 │ ├──┼───────────────────┼────────────┤ │5 │96年11月2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埔分局 │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及 │ │ │關西分駐所逮捕通知(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 │銘之指印1枚。 │ ├──┼───────────────────┼────────────┤ │6 │96年11月23日下午8時44分許,在臺灣新竹 │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見同上│ │ │ │偵查卷第38頁) │ │ ├──┼───────────────────┼────────────┤ │7 │96年11月2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及 │ │ │住居具結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蔣正│ │ │ │銘之指印1枚。 │ ├──┼───────────────────┼────────────┤ │8 │96年11月23日,在新竹縣警察局之竹縣警交│偽造「蔣正銘」簽名1枚。 │ │ │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見97年度偵字第171號偵查卷第 │ │ │ │11-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