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43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前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3日上午11 時、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436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96年9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659號旁經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