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及移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拾陸點壹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拾陸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壹支、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又甫因自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假釋期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送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O二二號裁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監,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訴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三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四三六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上開住處,以點火燒烤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O二號二樓,查獲甲○○與紀榮周、彭瑞麟、陳寶焜等人(均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扣得彭瑞霖所有之解毒藥水五包、陳寶焜所有之吸食器一組、針筒九支、電子秤一台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點八公克);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光華街口,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共淨重十六點一公克,包裝重三點零三公克,)及其所有之分裝袋十四個、針筒一支,而得悉上情。
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二次被查獲時在警訊中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出具之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八十九年八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可稽及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二六二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至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十六點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一00000九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可憑,此外,復有照片七幀分別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偵查卷第七頁可查,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點八公克),第二次被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十六點一零公克)、分裝袋十四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並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分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而公訴人移送併案(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與上開起訴之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末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斷除毒癮而一再沾染毒品,施用頻率甚高,前已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珍惜,惟念及其對本次犯行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於第一、二次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十六點一公克,包裝重三點零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點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第二次查獲扣案之針筒一支、分裝袋十四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所查獲之物,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