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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1號

被告
王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日出監後,因拒絕幫忙販賣毒品而於96 年10月1日遭警員吳源慶開槍打傷左大腿,且吳源慶另有損壞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走車內現金新臺幣8萬元之行為,96年10月18日抗告人被押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因身受嚴重槍傷不敢抗議,嗣經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於96年10月1日、97年1月27日、1月30日施用毒品,至97年2月間抗告人方告訴、告發吳源慶,而前開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檢察官於98年11月4日開庭時允諾抗告人待其服刑完畢會協助處理其告訴、告發吳源慶一事,惟案發至今已過12年,108年度他字第686號偽造文書案件及107年度偵字第10839號傷害案件進度緩慢,有損抗告人權益,爰就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出抗告等語(詳見97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5頁)。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所列6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441條、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是以抗告乃對法院「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裁定之救濟方法,而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予以糾正判決之救濟方法,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惟裁判一經確定,即不得再以通常救濟手段(抗告或上訴)聲明不服,應透過再審或非常上訴尋求救濟,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裕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7年5月9日確定,屬已確定之判決【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87至92頁)。被告雖於108年間陸續就本案提出再審之聲請,惟因程序欠缺無以補正、未提出具體證據,而分別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嗣被告復於108年10月30日以「抗告狀」對本案聲明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揆諸上揭規定,「抗告」係針對不服法院「裁定」所為之救濟程序,至於法院之判決,不屬裁定性質,要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已曉諭其本件正本清源之作法應待所告訴、告發吳源慶之案件偵查終結後再行救濟,其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惟被告仍堅持繼續抗告(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被告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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