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6年度偵字第6733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中午12時40分,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攤販區之25號攤位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店內收銀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甲○○發覺遭竊後,即一路尾隨追趕追呼,迨甲○○追趕至約200公尺外信義路上「日月光眼鏡行」附近,因其友人胡崑龍加入共同圍捕,終將其當場制伏逮捕查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應未達搶奪罪「趁人不備之際取走物品」之要件,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註事項:被告已於96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