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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9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共 同 彭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18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9、4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0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9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㈡、緣丙○○先後係新竹漁港籍「永昇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253號)、「永昇發6號」(漁船統一編號:CT4-1479號)漁船船長,甲○○、乙○○均係「永昇號」與「永昇發6號」漁船船員,丁○○則是「永昇號」漁船船員,渠等均明知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其等4人先於95年11月27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永昇號」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外海之我國領海以外之某公海海域處,自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駕駛不詳船名漁船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超過管制數量之如附表一所載總重量共計15,000 公斤之中國大陸漁產品,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搬上前開「永昇號」漁船後,丙○○、甲○○、乙○○及丁○○再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前述「永昇號」漁船之船艙內,未經許可,擅自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即新竹市南寮漁港內,欲販售圖利。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5分許,該漁船返回新竹南寮漁港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所執檢人員鄭大維對該漁船實施安檢監卸時,發現該漁船漁港作業未滿2日,卻有約15,000公斤之漁貨量,經諮詢行政院漁業署漁政組技士李俊文,由李俊文彙整資料交由漁業署專家諮詢後,由漁業署出具研判「船上該批魚貨非自行用流刺網作業捕獲」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二)丙○○、甲○○及乙○○復於96年6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永昇發6號」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外海之我國領海以外之某公海海域處,承前同樣手法,自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駕駛不詳船名漁船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超過管制數量之如附表二所載總重量共計12,370公斤之中國大陸漁產品,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搬上前開「永昇發6號」漁船後,丙○○、甲○○及乙○○再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前述「永昇發6號」漁船之船艙內,未經許可,擅自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即新竹市南寮漁港內,欲販售圖利。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該漁船返回新竹南寮漁港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安檢所執檢人員鄭大維對該漁船實施安檢監卸時,發現該漁船漁港作業僅6日,卻有約12,370公斤之漁貨量,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魚貨。

三、處罰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魚種 │數量(每箱100 │重量(公斤)│總重量 (公斤) │
 │    │      │公斤)        │            │(含冰)      │
 ├──┼───┼───────┼──────┼───────┤
 │1  │肉鯧  │30箱          │3,000公斤  │15,000公斤  │
 ├──┼───┼───────┼──────┤              │
 │2  │白北  │30箱          │3,000公斤  │              │
 │    │      │              │           │              │
 ├──┼───┼───────┼──────┤              │
 │3  │午魚  │30箱          │3,000公斤  │              │
 ├──┼───┼───────┼──────┤              │
 │4  │黃花魚│30箱          │3,000公斤   │              │
 ├──┼───┼───────┼──────┤              │
 │5  │白鯧魚│30箱          │3,000公斤  │             │
 └──┴───┴───────┴──────┴───────┘
附表二:
 ┌──┬───┬───────┬──────┬───────┐
 │編號│魚種 │數量          │重量(公斤)│總重量 (公斤) │
 │    │      │              │            │(含冰)      │
 ├──┼───┼───────┼──────┼───────┤
 │1  │肉鯧  │125箱×6公斤  │750公斤    │12,370公斤  │
 ├──┼───┼───────┼──────┤              │
 │2  │黃花魚│410箱×6公斤  │2,460公斤  │              │
 ├──┼───┼───────┼──────┤              │
 │3  │鮸魚  │290箱×10公斤 │2,900公斤  │              │
 ├──┼───┼───────┼──────┤              │
 │4  │白帶魚│195箱×10公斤 │1,950公斤   │              │
 ├──┼───┼───────┼──────┤              │
 │5  │迦魶魚│635箱×6公斤  │3,810公斤  │             │
 ├──┼───┼───────┼──────┤       │
 │6  │紅魚  │50箱×10公斤  │500公斤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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