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機車鑰匙貳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3 月19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現正服刑中(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5年10月23日凌晨3 時許,攜帶其保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直徑9.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寄藏槍枝、子彈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確定,該槍彈係己○○於91年1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受曾彥敦【已於94年4月1日歿】之託代為保管而寄藏),騎乘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車牌號碼不詳之50CC輕型機車(嗣遭己○○丟棄在桃園市○○路附近,未起訴)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578 號「國民藥局」,先佯裝購買藥品,勘察藥局內停留之人數後,走出藥局伺機而動,再行步入藥局,旋即持手中之改造手槍(內有上開子彈)揮舞,並向藥局之店員余淑惠、丁○○大喊「搶劫、趕快把錢拿出來」,並喝令余淑惠、丁○○打開收銀機,丁○○見己○○手持槍枝,至使不能抗拒,聽命己○○之斥令打開收銀機後,己○○即以此脅迫之方法,取出收銀機內之鈔票約莫2萬餘元後, 立刻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54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HXY-82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竟以自備之研磨後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上開機車,業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0號前尋獲,並發還予戊○○)。 三、己○○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6年1 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HXY-820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前揭其保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內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4顆及直徑9.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878號「甲○○○」,先將子彈上膛後,直接由「甲○○○」之側門走進店內,持槍走向櫃臺,並朝天花板射擊1 槍後,再以槍枝指向店員乙○○頭部,要脅另1 名店員杜秋雯拿鑰匙開啟收銀機,杜秋雯見己○○已擊發槍枝,且同事乙○○遭己○○手持槍枝指住頭部,至使不能抗拒,聽命己○○之斥令打開收銀機後,己○○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取出收銀機內之鈔票約莫4萬餘元後,立刻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HXY-82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96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12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已經鑑定試射用罄)、土造子彈1顆(已經 鑑定試射用罄)及機車鑰匙2支等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及其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己○○及公設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己○○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己○○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己○○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供稱:伊因房租繳不出來,便騎乘伊在不詳時間、地點所竊取之不詳車號50cc輕型機車,並持已過世之曾彥敦先前於91年1 月間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交給伊的改造手槍及子彈,於95年10月23日凌晨到桃園縣桃園市○○路578 號「國民藥局」行搶,伊先進入該藥局向店員假裝要買藥,目的是為了看藥局裡面有多少人,然後持上開改造槍彈再度進入藥局拿出槍枝揮動,並沒有把槍口朝人,僅向店員說「搶劫、趕快把錢拿出來」,然後從店員打開之收銀機拿錢,搶完錢就騎車離開現場;又於96年1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54號旁,以自備已磨過之鑰匙將停在路邊之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HXY-820 號重型機車發動後偷走,做為代步之用;又因房租繳不出來及沒錢吃東西,於96年1 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HXY- 820號重型機車,並持上開改造槍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878 號「甲○○○」行搶,伊進入該藥局後,就持槍走到櫃檯,先朝天花板射擊1 發子彈,然後再將槍枝指著1名男性店員,要1名女性店員把收銀機打開,伊就拿走收銀機裡的現金4 萬多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9至12、65、66頁,本院卷第18至20、29至33頁)。此外,復有: (一)被害人余淑惠於警詢時證稱:她係「國民藥局」之店員,於95年10月23日凌晨3時37分許,當時她與另1名店員在店內,有1 名頭戴米色棒球帽的男子進入店內詢問止痛藥價錢,後來該名男子覺得太貴就走出店外離開,過了約1 分鐘後,該名男子便拿著1 把黑色手槍返回店內,直接走到櫃檯說「要搶劫」、「打開收銀機,不打開,就要開槍」,然後叫她與另1 名同事到收銀機旁打開收銀機,並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約2萬4,000元拿走後,走出店內騎乘輕型機車往桃園市○○路路尾方向離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33至35 頁)。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她係「國民藥局」之藥師助理,於95年10月20幾日凌晨3 時許,她在店內上班,被告己○○先佯稱客人買藥,後來再持槍進入櫃檯內向她喊搶劫,並強行叫她打開收銀機,搶走收銀機內現金約2 萬餘元後,出門騎乘1 部機車逃逸,他們立即向警方報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13、14頁)。 (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她係車牌號碼HXY- 82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該機車於96年1 月27日晚間10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54號前失竊,後來經由警方通知該機車於96年2月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路80號前尋獲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59、60頁,97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16、17頁)。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他係「甲○○○」的藥師,於96年1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當時他與另1名同事杜秋雯在店內,有1 名頭戴米白色鴨舌帽的男子即被告己○○右手持1 把黑色槍枝進入店內,並衝入櫃檯喝令全部人蹲下去,他們蹲下後,被告己○○就對空鳴槍,並要求杜秋雯拿錢給伊,但杜秋雯聲稱沒有鑰匙開收銀機,被告己○○就朝他的頭部做射擊動作,說要開槍打他,杜秋雯就說要去找鑰匙,後來被告己○○在櫃檯上發現鑰匙,就要求杜秋雯打開收銀機,然後被告己○○以右手持槍對準他們,左手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約4 萬元放置口袋後,由正門騎乘車牌號碼HXY-820 號重型機車從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逃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44、45、49、52頁,97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18、19頁)。 (五)被害人杜秋雯於警詢時證稱:他係「甲○○○」的藥師助理,於96年1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當時他與另1名同事乙○○在店內,有1名頭戴米白色鴨舌帽的男子手持1把黑色槍枝進入店內,並衝入櫃檯喝令全部人蹲下去,他們蹲下後,被告己○○就對空鳴槍,並要求她拿錢給伊,但她聲稱沒有鑰匙開收銀機,被告己○○就朝乙○○的頭部做射擊動作,說要開槍打乙○○,她就說要去找鑰匙,後來被告己○○在櫃檯上發現鑰匙,就要求她打開收銀機,然後被告己○○以右手持槍對準他們,左手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約4萬元放置口袋後,由正門騎乘車牌號碼HXY-820號重型機車從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逃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50、51頁)。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制式子彈2顆及鑰匙2支等物。 (七)贓物領據1紙(車牌號碼HXY-82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戊○○具領,見97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61頁)。(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73562號槍彈鑑定書1份。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5顆,其中4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為土造子彈,具直徑9.0mm金屬彈頭,彈底標記為AP 03 9MM LUGER,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8至52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50172942號鑑驗書、95年12月7日刑醫字第0950162803 號鑑驗書、96年3月14日刑醫字第0960025040號鑑驗書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10、12至14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96年12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0960049847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960191165號鑑驗書1份,其鑑驗結論為:涉嫌人己○○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下列案件證物DNA- 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07×10(- 20)。…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95.10.26桃警鑑字第9510228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送檢之「國民藥局遭強盜案」編號01煙蒂、編號02檳榔渣。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2.4桃警鑑字第096020062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送檢之「尋獲機車HXY-820號案」疑似檳榔枝棉棒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6、7頁)。 (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桃園分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分局刑案現場(桃園市○○路578號、春日路878 號及民有東路12巷54號前)勘察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9、15、17至19、22、26至32、36至43、48 、53、54、56至58頁,97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1 至28頁)。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5月10日搜索筆錄、搜索經 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7 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48至52頁)。 二、綜上,本件被告己○○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己○○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攜帶之扣案改造手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查本件被告己○○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犯行時,並未將槍枝指向被害人余淑惠、丁○○等人,亦未對被害人余淑惠、丁○○等人身體施以暴力,依上開說明,應屬脅迫行為,另為上揭犯罪事實三之加重強盜犯行時,則將槍枝指向被害人乙○○,且被害人乙○○在其槍枝之射程範圍內,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乙○○之抗拒,顯已達到強暴之程度,故核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另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傷害致死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又 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賺取財物,竟持改造槍枝及制式、改造之子彈強盜商家,竊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惟犯罪後坦認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 該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原本送鑑制式子彈5 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另1 顆為土造子彈,具直徑9.0mm金屬彈頭,彈底標記為AP 03 9MM LUGER,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開經試射之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經研磨過機車鑰匙2 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坦認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以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鑰匙2支等物雖經本院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諭知沒收,然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己○○尚有案件未終結為由而未執行沒收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月2日竹檢慎制字第13712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第37頁),故本院 仍應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 一 │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 │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改造│ │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 │ 二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 │ │收之 │ ├──────┼─────────────────┤ │ 三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 │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改造│ │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 │ │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