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4 月1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5年6 月12日確定,上開3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 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5 月1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4 月1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又於97年2 月29日晚上某時許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三、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2日16時10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街109 巷11弄4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可佐,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06號為不起訴處分。⑵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5 月1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4 月10日確定。⑷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5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⑶⑷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