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甲○○ 辛○○ 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丁○○、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6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至新竹市○○路3 號,即丙○○所經營之佳宏機車行兼住家,向丙○○佯稱其公司要購買中古機車,惟須至其公司商談,遂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車載丙○○離開機車行後,藉口其公司人員均在新竹市○○路107 號地下室「竹塹不夜城視唱歌城」KTV 飲酒,而將丙○○載往該KT V,並推由「阿奇」假意購買機車,飲酒期間,乙○○在丙○○酒類飲料中摻入具有安眠作用之抗焦慮劑Bromazepam、Cholordiazepoxide 、Clobazam等藥物,使丙○○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飲入,利用該藥物有嗜睡、眩暈、疲勞等副作用症狀,且因酒精加速上開安眠鎮靜藥物之副作用症狀,致丙○○在神智不清之情形下,至使不能抗拒,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但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張,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對丙○○取得得作為索討債權之證明文件之不法利益後,由乙○○於翌日即同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1分50秒許,駕車搭載丙○○返回機車行對街停靠。丙○○於96年6 月1 日上午發覺左手拇指有印泥痕跡,懷疑事有蹊蹺,遂至警局備案,然當日未找到醫院得以檢驗毒物反應,嗣於96年6 月2 日至新竹佳裕醫事檢驗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尿送檢。乙○○於96年6 月1 日下午3 時25分許即與甲○○前往該機車行,惟未遇丙○○本人。 二、乙○○遂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6 月4 日晚間9 時許,告知甲○○因丙○○欠其賭債,並出示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要求其一同前往討債,隨由不知該本票取得過程之甲○○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乙○○前往上開機車行,由乙○○及甲○○進入該機車行,此時1 樓店面有丙○○及友人戊○○在內,由乙○○持該本票要求丙○○處理本票的錢,並以威脅的口氣向丙○○嚇稱:「你不給我處理,我也是會處理」、「如果你店要開,不怕你跑掉」等語,甲○○為使丙○○清償所積欠乙○○如本票上所載之債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嚇稱:「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雖庚○○至2 樓報警,然乙○○、甲○○於警察來之前即先行離去。甲○○又接續於96年6 月5 日晚間8 時48分許,找不知情之友人辛○○、丁○○、己○○(辛○○、丁○○、己○○無罪部分詳後述貳之部分)陪同進入該機車行討債,當時店內有丙○○及戊○○在內,由甲○○向丙○○恫稱:「錢一定要還,不怕拿不到錢」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當場查獲甲○○、辛○○、丁○○、己○○,並扣得該本票。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96年5 月31日晚間有與丙○○一起去喝酒,再開黑色賓士車送丙○○回機車行,並於翌日即96年6 月1 日下午與甲○○一同至上開機車行,又於6 月4日 與甲○○一同至機車行討債,惟辯稱:當時是丙○○賭輸了350 萬元,其中200 多萬元是輸給「阿奇」,剩餘款項是輸給「阿奇」的2 個朋友,丙○○是在意識清楚且自願的情形下簽本票並按捺指印,且該本票是被「阿奇」拿走的,在其送丙○○回家時,丙○○走路很自然、意識也清楚,還說可以自己下車。96年6 月1 日下午與甲○○去該機車行是因為其在KTV 喝酒時,有借丙○○6 萬元去賭博,所以是去要這筆借款,當天沒有拿本票去,之後有叫甲○○持該本票幫友人「阿奇」討債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該本票上之字跡與丙○○之前之書寫方式相像,顯然該本票是丙○○所寫的,況該本票並沒有記載發票日,是無效票據,不會構成強盜罪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被告甲○○雖坦承於96年6 月4 日與乙○○、於同年月5 日與辛○○、丁○○、己○○至該機車行,惟辯稱:96年6 月4 日去機車行要債時,是由乙○○跟丙○○談,隔天即6 月5 日雖是由其與丙○○要債,但並沒有跟告訴人丙○○說「錢一定要還,不怕拿不到錢」等恐嚇的話云云。 二、經查: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31日晚間7 、8 時許,乙○○到其經營的機車行說公司要買2 部中古摩托車,並叫其到牛埔路的公司那邊談談,這段期間乙○○是坐在車子上面打電話,其一直工作到晚上10點多打烊,才搭乙○○的車要過去該公司,但到食品路直下經過四維橋橋下時,乙○○就說公司的人在酒店喝酒要去那邊談,在車上有聽到乙○○打電話說「我把人帶來了」。進去酒店之後,裡面有8 、9 個男孩子,乙○○就一個一個介紹喝酒,其中1 個自稱「阿奇」的人說是公司的總務,有講到機車的廠牌、年份,及預算是1 部約2 萬5 千元,但講好之後,其要對方拿證件,對方都不給,還把話題拖走,並叫小姐進來敬酒,敬完酒之後,大家就坐著在包廂裡看電視。其當晚在酒店內大約喝了3 杯10公分高、杯口直徑約6 公分的酒,喝酒喝到一半,就有3 、4 個男的拿骰子出來,跟小姐一起玩骰子,輸的人就喝酒,乙○○叫其一起玩骰子。玩到後來有點茫茫的,看到有人端一把錢放在桌上,因後來就不省人事,所以沒有玩,包廂內的人有沒有賭錢其就不知道了。其在清醒時並沒有簽什麼文件,也沒有賭博,也不知道是怎麼離開包廂的、怎麼進去家裡的。隔天9 點多醒來才知道是在家裡沙發上睡著,起來時整身軟趴趴的,口很渴,一直喝水,還喝了一壺茶下去,沒有食慾,其平常雖有吃高血壓的藥,但只是在穩定血壓而已,吃完藥之後不會有什麼感覺。其老婆庚○○看到其左手拇指紅紅的,覺得事情不對,中午時就趕快去備案,並去醫院檢驗,但每家醫院都說沒有在做毒物檢驗,新竹醫院還說只有臺北榮總才有在驗。其6 月1 日去備案當天有請人幫忙顧店,也有錄影機可以看,所以知道乙○○與甲○○有來店裡,並在檢車器那邊看其的營業執照及照片,96年6 月4 日乙○○跟甲○○來機車行時,並沒有說到其欠乙○○6 、7 萬元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至34頁、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庚○○即告訴人丙○○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5 月31日乙○○有到機車行,並說公司要買機車,打烊後要帶丙○○出去談,當晚其在2 樓等丙○○回家,沒有睡覺,差不多凌晨1 點多,接近2 點有聽到樓下大門有東西倒掉之撞擊聲,其到陽台就看到丙○○靠在轎車上面。其先在樓上開鐵門,等了很久,丙○○都沒有上樓,覺得很奇怪,下樓後看到丙○○睡在進鐵門那邊的地板上,其試著叫醒丙○○,但叫不醒,丙○○當時神智不清,眼睛睜不開,也不會講話,只會「哼哼」,呼吸急促、很喘,其照顧丙○○時,發現丙○○的左手拇指頭有印泥的痕跡,之後是連拖帶拉把丙○○拉到沙發。隔天丙○○睡到9 點多,其有問丙○○為何左手拇指頭有印泥的痕跡,但丙○○說不知道,其等覺得不對勁,事態嚴重,下午就陪丙○○去備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並有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憑(丙○○之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22至23頁、第24至26頁、第77至88頁;庚○○之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27頁、第77至88頁)。 ⒉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機車行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96年5 月31日晚間10時0 分8 秒時,被告乙○○已在告訴人之機車行進出並不時講手機,並於同時13分1 秒搭載告訴人離開。復於96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1分50秒時,被告乙○○駕駛黑色汽車在該機車行對街停下,告訴人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乙○○即駛離該處。告訴人從該日凌晨1 時42分09秒至43分35秒至40秒時,均在機車行對街,當時其身體搖晃、步伐不穩,搖晃後跌坐在地上,爬起後,身體仍搖晃、步伐前後移動、不穩,又倒在地上後,用兩手撐地側身爬起,但起身後,又多次倒地,起身後仍不穩。直至凌晨1 時43分41秒至凌晨1 時47分28秒,始向前穿越馬路,過街時明顯腳步不穩,身體左右搖晃,走到機車行外,先倒在路邊方形物體上,雖欲起身但仍身體搖晃,並將該方形物體上所放置之數片片狀物推倒,之後再以雙手撐牆後起身,並靠在路旁車輛,身體不穩、搖晃,右手不時摸上衣左邊,或左邊褲子口袋似要拿取東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7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0 頁、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53頁、第96至98頁),顯見告訴人於96年6 月1 日凌晨返家時確有搖晃、暈眩、步行失調之情形。 ⒊又告訴人於96年6 月2 日至新竹佳裕醫事檢驗所驗尿,該尿液檢體經轉送至邱內科診所檢驗後,檢出有Bromazepam、Chol or diazepoxide 、Clobazam輕微反應,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31至32頁)。而Bromazepam(即溴西泮、溴氮平)、Cholordiazepoxide (即氯二氮平)、Clobazam(即氯巴占、甲酮氮平)均為處方用藥,該3 種藥物之藥理作用為抗焦慮、緩解焦慮、鎮靜之用,Bromazepam、Cholordiazepoxid e為Benzodiazepine類抗焦慮劑,可用來治療精神上、精神上之障礙,Bromazepam常見之副作用為疲勞、有睡意、肌肉疲弱、嗜睡、搖晃、眩暈、步行失調、口渴、食慾不振等,與酒精併用作用會增強,另Cholordiazepoxide 之副作用則為頭暈、幻覺、口渴等,Clobazam之副作用為嗜眠、搖晃、眩暈、運動失調、口渴、倦怠、脫力感,與酒精併用會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等情,有2001~2002 年全國藥品年鑑(RO+OTC )常用藥物治療手冊文獻影本、香港醫院藥劑師學會藥物教育資源中心列印資料各1 份、邱內科診所97年8 月19日檢字第20080819號函、該診所97年8 月29日檢字第200808 9號函暨所附臨床藥品手冊內頁影本、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80013715號函文及邱內科診所99年1 月4 日檢字第20100104號函文暨所附臨床藥品手冊摘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35至39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第80至88頁、本院卷二第129 至13 0頁、第133 至137 頁)。至告訴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確有些許安眠藥(苯重氮基鹽類)成分,因未達陽性反應之標準,經綜合告訴人臨床主訴及尿液檢驗結果,驗尿結果之臨床解讀為「疑似藥物中毒」,此部分可能係因告訴人於96年6 月2 日晚間7 時6 分始至該醫院急診就醫,安眠藥已經代謝排出體外,而未達陽性反應之標準等情,有該醫院96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張及97年10月1 日北總內字第097001984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另參酌告訴人於上開本票上簽名之字跡,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所親簽之筆跡,及告訴人丙○○當庭書寫「丙○○」、「叁佰伍拾萬元正」、「新竹市○○路3 號」等字跡相較,其在本票上簽名等字跡甚為潦草,筆劃明顯不順,有扣案之本票1 紙、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97年8 月20日(97)華大眾字第177 號函暨所附丙○○之開戶相關資料、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8 月19日(97)新三合總字第310205號函暨所附丙○○於該社香山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1 份及告訴人當庭書寫上開文字之字跡1 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第61至62頁、第111 頁),足以推知告訴人簽發該本票時之生理狀況異於平常之事實,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於96年6 月1 日下午3 時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55頁)。由上開證據在在顯示告訴人所述其在上開酒店內遭被告乙○○、「阿奇」及其他人下藥,使其在不省人事且無意識之情形下簽發該本票等情,應屬有據。 ⒋而Bromazepam、Cholordiazepoxide 、Clobazam均屬Benzodiazepines 類之藥物,即同屬抗焦慮與非巴比妥類藥物,其作用機轉相同。Benzodiazepines 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之統稱,常使用於憂鬱治療劑、鎮定安眠劑、反痙攣劑及肌肉鬆弛劑,副作用有嗜睡、運動失調、疲倦、精神混亂、虛弱、暈眩及昏厥等症狀,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80013715號函文及邱內科診所99年1 月4 日檢字第20100104號函文暨所附臨床藥品手冊摘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第133 至137 頁)。復佐以被告乙○○於96年12月26日間與蔡姓及另2 名男子,利用與另案被害人曾煥盛至澳門賭博時,亦乘機在該被害人曾煥盛飲用之茶水中摻入Benzodiazepine(即苯二氮平)安眠鎮靜藥物,並佯稱被害人曾煥盛擲骰子賭博賭輸,而要求被害人曾煥盛簽具欠款單據,該名被害人曾煥盛醒來後發現其左手姆指留有紅印泥,驚覺其遭詐騙及簽發單據,而被告乙○○嗣後亦影印上開欠款單據委託他人至曾煥盛住處索討債務之犯罪手法,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68 頁),顯見兩案之犯罪手法相仿,被害人所遭下藥之種類亦同,在在顯示被告乙○○精心設局誘騙被害人一同賭博,並在其等飲用之酒類飲料加入含Benzodiazepine類之安眠鎮靜劑,利用該藥物有嗜睡、眩暈、疲勞等副作用,使被害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發本票或欠款單據,而陷入被告乙○○設局之圈套中。 ⒌雖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乙○○辯護稱: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該本票為無效票據,所以不會構成強盜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依據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為無效之票據。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固為有價證券,但仍無失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等字跡雖甚為潦草,筆劃明顯不順,然發票人處確已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且該本票發票人欄旁之指印印紋,經送鑑定亦與告訴人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468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是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上開本票(本票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44頁),縱使未記載發票日而成為無效之本票,惟其上既有告訴人所按捺之指印及簽名,該本票自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持票人仍得作為索討債權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乙○○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取得作為債權索討證明文件之不法利益等情,堪以認定。 ⒍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丙○○賭輸的350 萬元,其中200 多萬元是輸給「阿奇」,剩餘款項是輸給「阿奇」的2 個朋友,且該本票是被「阿奇」拿走的,但丙○○當晚有另外跟其借6 萬元現金去賭博;96年6 月1 日下午與甲○○去該機車行是為了去要這筆6 萬元之借款,當天沒有拿本票去,是之後「阿奇」打電話問丙○○何時要還錢,其才去跟「阿奇」拿本票;6 月4 日又去機車行跟丙○○要那6 萬元,但丙○○死不承認;6 月5 日又叫甲○○幫「阿奇」討債,才把本票交給甲○○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及甲○○於6 月4 日向其要該本票的錢外,並沒有提到其有另外欠乙○○6 、7 萬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並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曾借給乙○○快400 萬元,其問乙○○何時要還錢,乙○○便說有一條錢,還有本票,叫其陪著去機車行跟丙○○要債,乙○○與丙○○間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據就是丙○○開了1 張350 萬元之本票給乙○○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乙○○於96年6 月4 日找被告甲○○陪同至機車行向告訴人要債時,係要求告訴人給付該本票之款項,並無其所稱之6 萬元借款。況被告乙○○先於96年6 月5 日警詢時供稱:丙○○當天一直向其跟「阿奇」借錢賭博都輸,因「阿奇」說丙○○輸的錢其要負責還,才願意跟丙○○繼續賭,當晚丙○○輸給「阿奇」及另外2 人共350 萬元,其便叫丙○○簽1 張350 萬元本票給其當借據,以便向丙○○要錢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8 至10頁);復於偵訊時辯稱:其沒有保管本票,該本票不曾在其這裡,其在6 月1日 下午是帶「阿奇」去機車行,讓「阿奇」與丙○○自己談,之後其也沒有將本票交給甲○○去要錢,是「阿奇」要甲○○跟其一起去機車行談,所以甲○○去要債,與其無關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31 至132 頁),是其對於究係由被告乙○○或「阿奇」先取得該本票,又是由何人將本票交給被告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及該本票上之債務究係告訴人積欠被告乙○○或「阿奇」之債務等節,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顯前後不一,有所矛盾,若確屬親身經歷之真實情節,應無前後供述如此嚴重不一之情形,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應為卸責脫罪之詞,不能信採。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4 日晚間9 時許,乙○○及甲○○帶兩個其不認識的人到機車行,但只有乙○○、甲○○進到機車行內,當天是甲○○出示本票,並以帶點那種威脅的口氣說:「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96年6 月5 日即警察查獲本案時,甲○○帶其他3 位被告到機車行時,也是由甲○○跟其要債,甲○○說:「錢一定要還,不怕拿不到錢」,其向甲○○說沒有錢,甲○○便說不管,就是要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6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6 月4日 晚間乙○○、甲○○等4 人拿本票到機車行要錢,2 人在屋內,2 人在屋外,對方無緣無故拿本票來要錢,其是做生意的,是老實人,那些人看起來很兇,講話口氣不會很大聲,但以帶有點威脅的口氣說「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其當時怕的要死,怕被打。而6 月5 日,甲○○帶另外3 個人來,就是要錢,其說沒有錢,對方就說不管啦,就是要來拿錢,口氣沒有很大聲,但看臉型就很兇,當時怕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甲○○於96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先後兩天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要債時,確以「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及「錢一定要還,我不怕拿不到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等情明確。又被告乙○○與甲○○於96年6 月4 日晚間持上開本票至告訴人機車行要錢時,是由被告甲○○先談,再由被告乙○○跟告訴人談還錢的事,被告乙○○並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店要開,不怕你跑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害怕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66頁),並有於96年6 月4 日晚間亦在機車行之證人戊○○於偵訊時結稱:到機車行討債的年輕人被警察抓到的前1 、2 次,也就是乙○○有來的那次,乙○○跟丙○○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不給我處理,我也是會處理」,乙○○講這句話時,口氣不好,有威脅的口氣,意思就是不怕丙○○跑掉,因為丙○○在那裡開店,也住在那裡,而乙○○已經找上門,丙○○怕會被砸店或被毆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0 2至104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監視錄影光碟A2之96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翻拍照片8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報案時間為96年6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54頁、第96至98頁、第56頁)。而被告乙○○、甲○○所為上開言詞,意含如告訴人不遵從其等給付款項之要求,因其所經營機車行既設於此,其與家人又住在該址,日後將再持續聚眾以要求告訴人處理本票債務之意思,衡諸一般常情,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害怕日後有遭暴力討債,危及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自係為恐嚇言詞無誤,是被告甲○○、乙○○否認曾出言恐嚇云云,洵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雖先證稱:除96年6 月1 日其至警局備案不在店裡,乙○○、甲○○有來機車行外,被告等人共來過3 次,第1 次是6 月4 日,這天乙○○沒有到機車行,是甲○○與另3 名不認識的人來的,隔天即6 月5 日是乙○○與甲○○一起來的,最後一次就是甲○○與另3 位被告即辛○○、丁○○、己○○一起到店裡要錢而被警察抓的這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然經本院提示告訴人前於偵訊時之筆錄及96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之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後,其即陳稱因被告乙○○、甲○○於96年6 月5 日即本案查獲後,還有去過機車行1 次,其把這次跟6 月5 日之前的事情混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是此部分顯係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然其對於被告乙○○、甲○○確曾一同持本票向其要債,又於隔日由被告甲○○帶同另3 位被告辛○○、丁○○、己○○一同至店內要債,其因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等節卻屬不爭之事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距本案案發已2 年多,在未提示其任何照片或文書資料前,因遭被告乙○○、甲○○等人持該本票前往討債之次數甚多致有所混淆,亦不無可能,是此無礙其於本院審理時該次證述之可信性。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拿本票出來那次,好像沒有聽到有人講「你是開機車行,我不怕要不到錢」這樣的話,乙○○帶去的人沒有在旁講說要還錢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然證人戊○○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2 年餘,且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之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為清楚深刻,其亦自承在檢察官那裡作證時對於本案之印象比較清楚,且在偵訊時,告訴人及檢察官都沒有要求其要為如何內容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因時日較為久遠,記憶較為不清,而其係在瞭解具結效力之情形下,於檢察官訊問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證述,自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 ⒊從而,被告乙○○、甲○○確有於96年6 月4 日持上開本票,由被告乙○○向告訴人要求處理本票的錢,並以威脅的口氣嚇稱:「你不給我處理,我也是會處理」、「如果你店要開,不怕你跑掉」等語,而被告甲○○亦向告訴人嚇稱:「你要還這錢,你開店我不怕你沒有還」等語,被告甲○○於翌日,復持該本票向告訴人恫稱「錢一定要還,不怕拿不到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明知該本票記載草率,極有可能為不合法之本票,而認其於96年6 月4 、5 日持該本票向告訴人討債時,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然被告甲○○雖曾於偵訊時曾供稱:其看到本票時,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本票寫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87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要其一起去機車行找丙○○要債,並說丙○○有欠錢,債權債務證明就是丙○○有開本票給乙○○,其是事後才知道是賭債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4 日甲○○與乙○○到機車行時,甲○○說其有開本票,所以要給錢,並說本票是乙○○交給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又同案被告即丁○○亦於警詢供稱:其在機車行內看見甲○○問佳宏機車行的人說,欠的錢何時要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7頁),況該本票由形式上觀之,既載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及金額,已足表明係由告訴人所簽發。是被告甲○○於96年6 月4 日、5 日至上開機車行持該本票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時,其主觀上係以為被告乙○○向告訴人催討該本票上所載債務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況卷內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或知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本票取得之過程,難認被告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足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乙○○設局賭博,再以下藥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得作為索討債權證明文件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2 項之強盜得利罪。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強盜得利犯行與「阿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茲就該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乙○○就其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即其於96年6 月4 日晚間9 時許,與被告甲○○同至該機車行,持該本票向告訴人嚇稱:「你不給我處理,我也是會處理」、「如果你店要開,不怕你跑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核屬被告乙○○完成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盜得利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為兌現該本票所為之另次侵害,應為不罰之後行為,亦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因後行為亦為針對同一法益之侵害,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盜得利罪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故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主觀上係以為被告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意思,雖有恐嚇告訴人要求籌措款項之犯行,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為達一個恐嚇告訴人清償本票上所載350 萬元債務之目的,而於96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接續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設局詐賭,並在酒中加入藥劑,使告訴人在無意識之情形下簽發本票,以謀取不法金錢之利益,進而以恐嚇之手段,持該本票偕同多名人士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深受精神之煎熬,且犯後飾詞圖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又被告甲○○僅因其與被告乙○○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即以恐嚇之非法手段糾眾討債,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受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乙○○為大專肄業,之前開設科技公司,現從事貿易工作,月入7 、8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祥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粗工,月入3 、4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 年12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 年9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適用,是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再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 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是本件被告甲○○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係被告乙○○以下藥之方式,使告訴人於神智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簽發所得之物,被告乙○○再行交予被告甲○○持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顯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雖為被告甲○○犯上開恐嚇罪所用之物,惟該本票僅係被告乙○○委託被告甲○○持之向告訴人討債之用,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庸於被告甲○○所犯恐嚇罪之主刑項下併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已陷於無自救力,仍毫不考慮,基於遺棄之犯意,於96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2分6 秒許將告訴人推下車,遺棄在機車行對街路旁並隨即離去,使告訴人處於被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云云。 ㈡被告辛○○、丁○○、己○○,於96年6 月5 日晚間8 時48分許,由被告甲○○帶領其等3 人,共同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一般認為係「暴力討債集團」之恐嚇方式進入該機車行討債,並以該本票詐騙告訴人丙○○還錢,致丙○○及家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辛○○、丁○○、己○○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無非以:⒈告訴人丙○○之證述、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序號002798、報告日期為96年6 月23日之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2 張、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⒋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2 片、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又認被告辛○○、丁○○、己○○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丙○○之證述、⒉證人庚○○之證述、⒊證人戊○○之證述、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⒍被告陳哲誌於警詢、偵訊之陳述、⒎被告己○○於偵訊中之陳述、⒏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及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2分6秒 許,搭載告訴人返家,惟否認有何遺棄罪嫌,辯稱:當時告訴人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走路,也走的很自然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規定之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無自救力之人固不以該人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瀕死狀態為限,但仍以客觀上其人有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情事為必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機車行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96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1分50秒時,被告乙○○駕駛黑色汽車在該機車行對街停下,告訴人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乙○○即駛離該處。告訴人從該日凌晨1 時42分09秒至43分35秒至40秒時,均在機車行對街,當時其身體搖晃、步伐不穩,搖晃後跌坐在地上,爬起後,身體仍搖晃、步伐前後移動、不穩,又倒在地上後,用兩手撐地側身爬起,但起身後,又多次倒地,起身後仍不穩。直至凌晨1 時43分41秒至凌晨1 時47分28秒,始向前穿越馬路,過街時明顯腳步不穩,身體左右搖晃,走到機車行外,先倒在路邊方形物體上,雖欲起身但仍身體搖晃,並將該方形物體上所放置之數片片狀物推倒,之後再以雙手撐牆後起身,並靠在路旁車輛,身體不穩、搖晃,右手不時摸上衣左邊,或左邊褲子口袋似要拿取東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7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6至180 頁、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53頁、第96至98頁),顯見告訴人於96年6 月1 日凌晨返家時,雖有搖晃、暈眩、步履不穩之情形,然其尚能自行步行,仍有一定之行動能力,並非不具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顯非無自救力之人。 ㈡又按刑法第293 條所稱之「遺棄」行為,係指將無自救力之人以積極行為移置於無人可予助力之場所,因而使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方構成。查被告乙○○係將告訴人載回其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3 號之機車行兼住家之對街停靠,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乙○○始開車駛離現場,且該處位為新竹市區○○○○○道之街道,一般人車均可通行,路旁均為店面及住家,當時為凌晨1 時許,並無其他車輛通行,且路邊燈光照明良好,視線尚佳,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7 張及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0 頁、96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53頁),況告訴人下車地點對面即為告訴人所開設之機車行兼住家,當時屋內尚有告訴人之妻子及家人在內,是該處並非無法被人發現,而使告訴人喪失予以救助之機會。故被告乙○○並未將告訴人移置至無法受保護之場所,使其生命陷於危險,或將告訴人與外界溝通管道予以斷絕,使其無從得到他人之保護與救助等情,足堪認定。 ㈢是被告乙○○上開所為,與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侔。 五、訊據被告己○○、辛○○、丁○○均坦承有於96年6 月5日 晚間陪同被告甲○○至告訴人所開設之機車行討債處理債務等語,惟均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天是與朋友甲○○見面後,甲○○才說要其一同前往處理債務,其再請辛○○開車一起前往的,其進去機車行一下就出來了,聽到是賭博輸錢,並拿本票去收錢,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辛○○辯稱:當天甲○○及己○○有說要去收取債務、拿錢,但其不知道是什麼錢,其當天進去機車行看一下就回車上了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是搭乘友人辛○○的車到新竹市○○路3 號機車行找人商討債務,不知道是何人委託處理該筆債務,其只有走到機車行內看一看後就出來了,沒有說任何話,有聽到甲○○問說欠的錢何時要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帶己○○、辛○○、丁○○到機車行來那次,4 人都有進去機車行,是輪著進來瞄一下而已,大概3 至5 分鐘就出去了,辛○○、丁○○、己○○只有其中1 個人進來有講話,就是要錢,講話大聲一點,但講什麼已經忘了,也認不出來是哪個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31至3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乙○○說丙○○要還錢,叫其去收,其便於96年6 月5 日找己○○陪其去,到機車行後,是由其負責跟丙○○談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是本件僅能證明當日係被告甲○○邀集被告己○○、辛○○、丁○○前往該址找告訴人討債,而其等3 人僅係在機車行內短暫停留,而無法證明被告己○○、辛○○、丁○○就被告甲○○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有何認識,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3 人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確切證據,自難僅憑其等3 人陪同被告甲○○至案發現場即認被告己○○、辛○○、丁○○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 ㈡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6年6 月5 日前往告訴人所開設之機車行,目的係為被告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述於前,而被告己○○、辛○○、丁○○均為被告甲○○所找而於該日一同前往機車行要債,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乙○○有所接觸,是其等3 人對於被告乙○○如何取得該本票之情形實難知悉,縱認被告己○○、辛○○、丁○○確有陪同被告甲○○前往討債之行為,亦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書所指遺棄罪之犯行及被告辛○○、丁○○、己○○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辛○○、丁○○、己○○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等4 人此部分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 │1 │059732號│無 │350萬元 │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