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07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前之某時,先毒死乙○○所飼養、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十三鄰大茅埔七六之二號鴿舍前負責看守之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乙○○在該處所設的鴿舍內,下手竊取乙○○所飼養之賽鴿共十七隻得手。隨後,甲○○即邀集徐源良及黃增民二人(徐源良、黃增民部分,已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七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甲○○先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以鴿子腳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乙○○聯絡,要求乙○○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將賽鴿贖回,否則就見不到賽鴿等語恐嚇之,經乙○○告以沒見到賽鴿、無法付款,甲○○乃先後釋放二隻賽鴿返回乙○○之鴿舍,惟乙○○仍故意佯稱未見到賽鴿返回;同日上午約十時許,徐源良等人乃要求乙○○直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皇德宮前看賽鴿、付贖款,甲○○即駕駛車牌號碼V六─七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源良及黃增民前往該處,到場後,由徐源良下車詢問乙○○是否已將錢帶到,並告以有多少錢就拿多少,才能將賽鴿贖回,黃增民則下車在一旁把風;然,乙○○告以未帶錢後,徐源良遂轉知在旁等待之甲○○,甲○○當場再以電話要求乙○○前往新竹縣新埔車站前見面,即駕車搭載徐源良及黃增民離開,途中並以電話警告乙○○不得報警,否則大家看著辦等語恐嚇之;隨後,黃增民復以電話通知乙○○改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關西營區,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甲○○等三人到場後,乙○○即會同警員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營區旁萬善祠前當場查獲欲下車為乙○○帶路之徐源良及黃增民,並循線查出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