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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1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4 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於91年3 月5 日確定;再於90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下午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1年5月6 日確定;再於92年1 月22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2年7 月14日確定;再於91年12月間某日起到92年2 月26日晚上9 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2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5 罪經接續執行(其中本院92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另經本院於92年5 月19日以92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7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198 巷1 弄1 號,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3 月6 日,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3 月8 日經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通知其前往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⑵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⑶再於90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下午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⑷再於92年1 月22日12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⑸再於91年12月間某日起到92年2 月26日晚上9 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⑷⑸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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