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上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堂兄弟關係,二人因家族問題糾紛,致乙○○對丙○○心生不滿,詎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9日晚上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Y5-42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鄰五峰2號之裕明商店以新臺幣50元之代價購買汽油1,250cc,嗣再拿取3個保力達空瓶,以其機車上之毛巾作為引信,在距離該商店50公尺外處製成3枚汽油彈後 ,遂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新竹縣橫山鄉豐鄉 村80號丙○○所經營,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咖啡店」建築物,先以鋁棒將店內落地窗敲破,再將上開其中1枚自製汽油 彈點火引燃後朝該咖啡店丟擲,嗣復以鋁棒將大門玻璃敲破,另將其他2枚自製汽油彈引燃後朝該咖啡店丟擲(所涉毀 損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該建築物,而引發火勢,因使該咖啡店外之部分地面、牆壁及花盆燻黑,幸火勢不大隨即自然熄滅,方未破壞該建築物主要效用。適丙○○逢颱風天過後至該咖啡店巡視,因而發現咖啡店遭人縱火,即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 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 ㈢照片35幀在卷可查。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㈤扣案之白短袖上衣1件、黑色紅邊外套1件、黑色長褲1條、 黑色夾腳拖鞋1雙可資佐證。 ㈥至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準備程序之證述,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建築物內外僅有部分受火燒焦情形辯護稱:若被告欲造成重大火災,將3瓶汽油瓶皆點燃丟擲進入建 築物內必定造成嚴重災害,則被告雖有丟擲汽油瓶之行為,但已控制丟擲時之力道、方向,防止火災災害之發生,仍屬己意中止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故仍須行為人有中止之行為及意思,或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具有重要關連性而言。本件被告乙○○著手於前開放火行為後,係因欠缺火勢繼續燃燒之要素而自然熄滅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火勢係自然熄滅,而當時其僅於放火後未馬上離開,然並未採取任何撲滅火勢使其犯罪未遂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之行為介入而未致結果之發生,仍屬普通未遂,而與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有間。則被告顯非基於己意而中止前揭放火行為之實行,亦非基於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應甚明確,自難認被告本案係屬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㈦是認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咖啡店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足認係屬「建築物」。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非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其結果僅造成屋外之部分牆面、地板及花盆燻黑,房屋本身主要結構等重要部分,並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其放火行為並未造成實害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趙宴佐係堂兄弟關係,僅因被害人趙宴佐與被告家人有爭執,而一時衝動恣意放火,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嚴重之公共安全危害,又被告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彌補2人間之嫌隙,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於審理中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成本之支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乙○○行為當時雖已成年,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但因自我衝動克制力較差,竟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遏止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㈣末就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白短袖上衣1件、黑色紅邊外 套1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夾腳拖鞋1雙,為被告乙○○所 有之物,惟係日常生活之衣、行用品,非供本案犯罪所必需之用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