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第1427號、第15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空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叁支、分裝袋壹個、空袋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 年1月2日確定,於同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0月4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6年8 月23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全國加油站廁所內,及於96年9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警詢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如下:
1、96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013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其所有供分裝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乙個等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第1524號起訴)
2、96年9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975巷67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其所有供分裝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空袋2 個等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 支(其中乙支以96年度保管字第116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偵查卷【下稱第1294號卷】第30頁,另2 支以96年度保管字第128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偵查卷【下稱第1427號卷】第28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至扣案之分裝袋乙個(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294號卷第30頁)、空袋2 個(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427號卷第28頁),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