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壬○○ 己○○ 庚○○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5 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小棒棍(小球棒)壹支、拖把柄(木棍)壹支、雞毛撢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濃鹽酸拾伍瓶、紅色塑膠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扣案之小棒棍(小球棒)壹支、拖把柄(木棍)壹支、雞毛撢子壹支、濃鹽酸拾伍瓶、紅色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小棒棍(小球棒)壹支、拖把柄(木棍)壹支、雞毛撢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損壞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濃鹽酸拾伍瓶、紅色塑膠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之小棒棍(小球棒)壹支、拖把柄(木棍)壹支、雞毛撢子壹支、濃鹽酸拾伍瓶、紅色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小棒棍(小球棒)壹支、拖把柄(木棍)壹支、雞毛撢子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小棒棍(小球棒)壹支、拖把柄(木棍)壹支、雞毛撢子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小棒棍(小球棒)壹支、拖把柄(木棍)壹支、雞毛撢子壹支均沒收。事 實 一、壬○○於民國94及95年間,因毒品、竊盜、贓物和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94年度易字第1133號、95年度簡字第45號及95年度簡字第1537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3 月及4 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同法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壬○○、甲○○與乙○○均受僱於從事水電代工之包商辛○○,於96年底至97年初在新竹縣竹北市「雙翼」工地一帶從事水電承包工作,並同住在辛○○所承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街134 巷46弄6 號之員工宿舍,而己○○、庚○○係男女朋友,均在上開工地福利社擔任店員,因辛○○等人常至該福利社消費而熟識。辛○○自96年11月起僱用乙○○後,因乙○○工作表現不佳,經常擅自竊取同事之香菸、零錢等物,辛○○、壬○○便經常在上開工地或員工宿舍內以掌摑耳光、徒手或棍棒毆打等方式教訓乙○○,嗣因乙○○經常被毆成傷而遭「雙翼」工地主任關切,辛○○為避免招惹麻煩,且當時工程進度已接近完工,除少數幾日因趕工需要乙○○協助外,辛○○其餘時間即不讓乙○○前往工作,竟與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從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3 日止,除偶爾乙○○尚有少數幾日外出工作外,其餘工作日辛○○、壬○○於早上8 時左右全體員工出門時,即輪流將上址宿舍大門反鎖禁止乙○○外出,自97年1 月中某日起甚至將其拘禁在上址4 樓房間內,直至晚上6 時下班返家後,辛○○方由自己,或囑由壬○○上樓解開門閂,釋放乙○○下樓吃飯活動,然仍不讓乙○○離開宿舍,迄晚上9 時許再把乙○○趕上4 樓房間反鎖,而以此方法私行拘禁乙○○。 二、壬○○、甲○○、己○○與庚○○於97年2 月18日下午6 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壬○○等人居住之員工宿舍時,發現乙○○因擅自拿取糖果等物,而遭當日未上班之辛○○在上址痛毆成傷以致步伐不穩。嗣於同年2 月24日下午6 時40分許,辛○○、壬○○、甲○○、己○○與庚○○在「雙翼」工地下班後,一同返回前開員工宿舍欲吃晚餐,辛○○返家時,發現屋內香菸及橘子有短少,立即命壬○○上樓開鎖要乙○○下來質問,辛○○明知乙○○於同月18日被毆打之傷勢尚未復原,身體依然虛弱,且倘以徒手或持器械毆擊他人,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乙○○甫一下到1 樓樓梯口時,立即上前掌摑乙○○數個耳光,乙○○因而倒退至廚房,嗣因乙○○經詢問後否認有偷拿東西乙事,辛○○更加憤怒,乃前往客廳取出小球棒,而在場之壬○○見狀雖對於以棍棒攻擊已受傷之乙○○身體,客觀上應能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但主觀上仍未預見,亦隨即在客廳持拖把柄(小木棍)後,與辛○○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器械前往廚房毆打乙○○之手、背部和大腿等處約20分鐘。嗣辛○○命乙○○洗米煮飯給眾人食用,因乙○○不慎將飯煮乾掉,辛○○、壬○○乃心生不滿並承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在上址一樓客廳,以持球棒、拖把柄攻擊和腳踹等方式接續圍毆乙○○之頭部、背部、手腳等全身,當場造成乙○○頭部受傷流血;辛○○、壬○○復命乙○○在客廳罰跪、伏地挺身、匍匐前進和青蛙跳,如做不好時立即對其拳打腳踢,詎過程中己○○、庚○○與甲○○因平時已不喜乙○○,且當日晚餐復無著落而均心生不滿,明知乙○○當時已被圍毆數十分鐘且受傷流血,如再以木棍、徒手或腳踹對其攻擊,客觀上顯有致人死亡之可能,然主觀上並無毆打乙○○致死之故意,竟仍與辛○○、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乙○○在客廳地上施作匍匐前進等動作時,由己○○持客廳內之拖把柄(小木棍)、雞毛撢子和腳踹等方式毆打乙○○;庚○○則對乙○○掌摑耳光、施以腳踹及持雞毛撢子毆打,且在乙○○做伏地挺身時,以身體重壓坐在其身上;而甲○○則在旁叫罵助勢,並以腳踩踏乙○○屁股一下,且在乙○○匍匐前進先後2 次爬到甲○○身旁求救時,均以腳將其踹開,之後壬○○復持雞毛撢子接續攻擊乙○○背部數下,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庚○○於前開打完乙○○後,便去廚房將麵煮好作為晚餐,辛○○等人始停止毆打。惟乙○○當日被打後並無送醫治療,因其體能日漸衰弱,壬○○和甲○○乃於同月26日將乙○○由4 樓背到3 樓房間便於照顧,然其等為免上開犯行事發,仍未儘速將乙○○送醫,且辛○○及壬○○仍將上址大門反鎖,造成乙○○因身體多處瘀傷及肌肉出血而併發橫紋肌溶解症,最終於97年3 月3 日凌晨導致急性腎衰竭與電解質失衡心律不整而死亡。 三、97年3 月3 日上午7 時許,辛○○起床後發現乙○○已經死亡,乃告知壬○○、甲○○,甲○○知悉後隨即搬離上址,而辛○○為湮滅犯行,乃於同年3 月7 日下午7 時許在前開宿舍客廳,向壬○○提議將屍體裝在大型垃圾桶浸泡鹽酸,迨溶解到剩骨頭時再加以丟棄,經壬○○同意後,其等2 人即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徐宏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0號之「虹陽百貨」購買容量103 公升之紅色萬年桶1 個,復前往宋奕葳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63 號之「好鄰居商 行」購買鹽酸12瓶和2 副手套後,立即返回上址並將該萬年桶放置於2 樓廁所內,辛○○、壬○○再戴上手套一同將乙○○之屍體由3 樓房間搬下且加以對折後,以頭腳在下、屁股朝上之方式塞入前揭萬年桶內,辛○○復命壬○○倒入半桶熱水將屍體泡軟,再把上開12瓶鹽酸全部倒入,以此方式腐蝕損壞乙○○之屍體,約10日後辛○○復拿錢要壬○○再去購買鹽酸,壬○○乃前往上揭「好鄰居商行」購買鹽酸12瓶後將原本萬年桶內之鹽酸和水排放掉,再重新加入冷水及新買之鹽酸來浸泡毀損屍體,辛○○因認屍體腐蝕速度太慢應增加浸泡鹽酸數量,乃於10日後命壬○○去該「好鄰居商行」購買鹽酸15瓶,壬○○買回後再以同一方式排掉該萬年桶內舊有鹽酸並加入新鹽酸和冷水。辛○○於97年4 月13日,再命壬○○購買鹽酸15瓶,壬○○買回後,即以相同方式來重新浸泡乙○○屍體,辛○○於97年5 月8 日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用金給壬○○花用,壬○○即主動前往上開商行購買鹽酸15瓶,但因其發現屍體未能完全腐蝕溶解,已不耐久候且欲擺脫辛○○,故此次購買之鹽酸即無注入萬年桶,而係擺放在上址2 樓旁之儲藏室。 四、壬○○為求徹底解決乙○○之屍體,乃於97年5 月11日撥打電話予友人戊○○欲商討此事,戊○○乃請其友人楊年貿、張智強一同前往討論,楊年貿、張智強與壬○○交談後知悉上情,深感事態嚴重,經楊年貿向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之堂叔蔡清堂報告後,蔡清堂便與六家派出所所長黃兆灃透過楊年貿佯裝欲幫壬○○搬運屍體,經壬○○不疑有他應允後,黃兆灃等人遂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並當場查獲乙○○屍體和辛○○、壬○○等人,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壬○○、己○○、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辛○○、壬○○、己○○、庚○○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辛○○等4 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審理卷頁75背面,按: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㈠本案引用論斷被告甲○○犯行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壬○○、己○○、庚○○、辛○○於警詢、偵查中不利益被告甲○○之證述,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之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告業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同理,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中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有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與到庭後陳述之內容相符部分,因本院認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有引用之必要;另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因被告甲○○以外之人均陳稱未遭警察以不正當方式取供,且其等於初到案時,對於犯罪過程記憶較為清晰,較無在被告甲○○面前陳述之人情壓力,本院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乃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查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前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而為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甲○○之詰問,被告甲○○訴訟上對證人之權利均已受到保障,此外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他論斷被告甲○○犯行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理卷頁62、63),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壬○○共同犯妨害自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工地不需要這麼多人力,所以讓乙○○待在宿舍,伊沒有把乙○○鎖在四樓房間,僅將大門上鎖,乙○○仍能從一樓後門自由出入宿舍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稱略以:「…因乙○○常被打,有人在詢問辛○○,辛○○為怕麻煩,就將他關在宿舍,一開始就只有關在宿舍,後來…因乙○○在宿舍會偷吃、偷拿東西,所以辛○○就將他關在4 樓。」、「我們上班時,乙○○不能自由離開宿舍,沒有鎖在4 樓時,也只能在屋內活動而已…四樓房門是用門閂從外面拴住。乙○○晚上約9 點就被趕到四樓鎖住,一直到隔天我們上班前我會上樓開鎖要他下樓裝水後,再把他趕到四樓再上鎖。我和辛○○都會去四樓把門閂栓上…我們出門時大部分都將他鎖在四樓,除非他表現不錯時才放他下來,但也只能在宿舍內活動,大門都有上鎖」、「因為被害人害辛○○被扣工程款,所以辛○○限制乙○○行動,從96年12月開始…97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起,乙○○有偷員工零錢及工錢、手機,所以辛○○將其鎖在宿舍4 樓…我剛剛強調被告辛○○把乙○○鎖起來,主要指97年1 月份之後把乙○○鎖在4 樓房間內的情形…他有時候會叫我,有時候他會將乙○○趕到四樓反鎖。四樓房間是用反扣的,不用鑰匙,乙○○沒有辦法打開。反鎖時間是每天早上8 點出去上工到晚上6 點下工。」(偵查卷3 頁42 、43 、110 ,審理卷頁105 、106) 。 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上班時,乙○○不能自由離開宿舍,因為知道他手腳不乾淨,怕他會將宿舍的東西拿走,96年12月時如果工地沒有太重要的工作,辛○○不讓他工作,就在出門時將宿舍鐵門關起來,不讓乙○○離去,97年1 月時因為乙○○手腳不乾淨,也就是他在宿舍有偷東西,所以辛○○1 月中時就在每天晚上將乙○○趕到四樓房間鎖起來。97年1 月中乙○○較少一同工作,他如果沒有出門,辛○○就將乙○○鎖在四樓房間。乙○○沒有鑰匙出來。」、「如果沒有工作時,他晚上約9 點多就被趕到4 樓鎖住,一直到隔天我們下班回來約6 點才開鎖,大部分都是壬○○去鎖的,辛○○也有去鎖。」、「鑰匙係由壬○○及辛○○在保管」、「被告辛○○將大門反鎖之後,乙○○不可以外出。宿舍有後門,但後門幾乎沒有使用,他那邊堆一張桌子,我們不會從那門出入…」、「四樓門可以從外面反鎖,鎖是門閂鎖…有時候被告辛○○、壬○○上去開門,乙○○才可以下來,因此我知道。把乙○○鎖在四樓是被告辛○○的意思」等語(偵查卷2 頁83,卷3 頁12、13、112-114 ,審理卷頁155 背面-157、162 、186) 。 ㈢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或證稱略以:「97年1 月中時我沒有看見乙○○跟他們一起上班,我有問他們,他們說把他關在家裡不給他來上班」、「我知道辛○○去工作時,都會將他反鎖在四樓,不給他出去,我知道從一月底就這樣,我去他們宿舍時,都看見辛○○或壬○○四樓開門,乙○○才能下來。」、「辛○○就是用鐵門反鎖起來,我有上去四樓看過。從一月開始沒去工作開始,幾乎就被關在家裡」等語(偵查卷3 頁26、27)、「偵查中說被告辛○○去工作時會將乙○○鎖在四樓,是基於我當時記憶及親身見過看過才講的,約一個禮拜去2 、3 次,去了之後會在那裡一起看電視、吃飯。」等語(審理卷頁115 背面)。 ㈣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或證稱略以:「辛○○不讓乙○○離開,辛○○都叫乙○○從四樓下來,但大都是辛○○自己上去乙○○才下來,應該是被他關起來…壬○○也會,但較少。」、「我知道被告辛○○把乙○○關在員工宿舍四樓,我是聽被告壬○○說的…另我去他們宿舍時有聽到被告辛○○叫被告壬○○上去放乙○○下來,乙○○才可以下來」(偵查卷3 頁20、審理卷頁49、119 背面)。 ㈤此外,並有囚禁被害人乙○○處所即新竹縣芎林鄉○○村○○街134 巷46弄6 號大門照片、三樓往四樓之鐵門照片、四樓房間照片5 幀在卷可稽(偵查卷3 頁50至52、56)。 ㈥被告辛○○雖仍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此部分犯行共同被告壬○○因犯後悔悟,業已坦承犯罪,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庚○○就被害人乙○○遭私行拘禁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其等與被告辛○○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卻不約而同指述被告辛○○私行拘禁乙○○之事實,彼此證詞亦大致相互符合,且觀諸上開照片顯示:一樓係綠色鐵條大門,自外一經反鎖即無法外出,四樓房間外面係以鐵栓拴住鐵門之方式上鎖,房屋內窗戶係以鐵窗裝置,通往陽台處設有鐵門,陽台因位處四樓,被害人亦無法從陽台躍下逃脫,在在均顯示與共同被告壬○○等人描述之上開情節相符,共同被告壬○○等人之證詞應為可信;至於證人即自96年7 月12日迄97年2 月4 日(按:97年2 月7 日係農曆初一)曾受僱於被告辛○○之離職員工戊○○到庭雖證稱:伊於97 年 農曆春節期間有與被告等5 人、乙○○一起去宿舍附近小吃店用餐,乙○○可以離開宿舍,席間亦未聽聞乙○○抱怨被關起來等語(審理卷頁169 背面),然查:被告壬○○、甲○○、己○○、庚○○均已證稱:被告辛○○在伊等上工時方會將乙○○拘禁在上址宿舍或4 樓房間,被告辛○○等人於農曆新年之特別日子中,雖偕同乙○○外出用餐,然因其等日後仍有繼續拘禁乙○○,可知該次外出聚餐僅係偶一之特別事例,被告辛○○、壬○○並未中止拘禁乙○○之犯行;況證人戊○○當庭亦坦承:伊受僱期間沒有住在宿舍,不清楚宿舍發生何事,有聽說乙○○被辛○○處罰,伊自97年1 月就沒有看到乙○○上工等語,是證人戊○○上開證言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辛○○、壬○○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5 人共同犯傷害致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7年2 月18日曾用手打乙○○耳光,拿雞毛撢子、水管打乙○○臀部,但2 月24日伊沒有打乙○○,是被告壬○○打乙○○,被告己○○拿棒球棒打乙○○,被告庚○○拿雞毛撢子打乙○○,被告甲○○踹乙○○一腳,不知何人叫乙○○伏地挺身、匍伏前進,伊有制止被告壬○○等人,他們不聽,伊就到樓上睡覺,後續情形就不清楚等語,訊據被告己○○、庚○○固坦承其等於犯罪事實中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乙○○等行為,然均辯稱:被告庚○○係因被乙○○撞到,被告己○○係看到乙○○撞到被告庚○○,均一時氣憤才臨時起意打乙○○,伊等與被告辛○○、壬○○並無犯意聯絡,伊等2 人沒有想要把乙○○打死,也沒有預見乙○○會死亡等語,訊據被告甲○○則辯稱:被告壬○○等人毆打乙○○時,伊在旁修理電腦,沒有參與毆打,僅有乙○○爬過來向伊求救時,伊以腳輕輕撥開乙○○,伊亦無叫罵助勢,只是催促乙○○將體能趕快做完,不要因此一直被打,伊也可以安靜工作等語,被告甲○○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甲○○以腳將乙○○隔開之行為,並非出於傷害犯意所為,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又乙○○於97年2 月24日遭毆打後,尚能自行上樓,延於3 月3 日才死亡,其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自上開工地宿舍二樓廁所塑膠桶內查獲之屍體,於97年5 月20日下午在新竹市立殯儀館,經被害人乙○○家屬根據外貌特徵進行辨認,確認死者為乙○○,嗣經法醫取出該屍體腰椎骨及乙○○之母林陳純美口腔棉棒進行DNA 型別比對,依據遺傳法則及統計原理,乙○○檢出之各項DNA 型別與林陳純美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其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353859.36 ,因此認為該屍體與林陳純美間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因此可以研判死者確實係被害人乙○○,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7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844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宗可參,合先敘明。 ㈡而被害人乙○○係遭被告等5 人共同傷害致死之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略以:1「2 月24日於竹北雙翼工地下班回到芎林鄉○○街宿舍已是晚上6 點40分左右,當天是由己○○開車載辛○○、甲○○、庚○○及我,回到宿舍後辛○○叫我到四樓叫乙○○下樓,因為老闆很生氣他放在抽屜的香煙少了1 包,水果也不見了好幾顆,乙○○走至一樓樓梯口,辛○○徒手打了乙○○的臉好幾下,乙○○退到廚房,辛○○並詢問乙○○有沒有偷他的香煙及水果,乙○○說他沒拿,但辛○○不相信,就到客廳電視旁拿小球棒開始毆打乙○○的手、背及屁股,打了約7 至8 下(我當時在客廳所以看不到,但聽見被打聲音很大聲),辛○○就叫乙○○去洗米煮飯,不過乙○○洗米不乾淨辛○○又用手打了乙○○好多下,然後又叫乙○○整理廚房,而乙○○沒有整理好,倒垃圾時又將垃圾掉滿地,辛○○又拿拖把棍揮打乙○○身體5 至6 下;後來我發現乙○○沒將飯煮好,我就叫乙○○從廚房出來,我開始罵他,老闆也出來一起罵乙○○,而後我一氣之下就拿球棒揮打乙○○約5 至6 下背部及屁股,然後我叫乙○○面壁思過,而己○○開始罵乙○○煮飯都煮不好,辛○○並要乙○○在地上爬,爬了5 至6 圈,己○○就拿雞毛撢子抽打了乙○○2 至3 下,然後我又用腳踢了乙○○臀部一下,而後我叫乙○○青蛙跳,剛好庚○○從廚房出來撞上庚○○,庚○○就向乙○○摑了一巴掌後,將菜放置客廳桌上庚○○又進去廚房煮菜。後來我又叫乙○○青蛙跳,因為工作了一天又沒飯吃,我很氣並乘乙○○青蛙跳時又拿小球棒打了他背部3 下,也踹了他背部一下,乙○○跌倒在地,己○○也因為沒飯吃就從我手中接過小球棒打乙○○屁股3 至4 下,而庚○○從廚房出來,也因為沒飯吃罵了乙○○,並拿雞毛撢子打了乙○○屁股5 至6 下之後坐在乙○○背上,要乙○○作伏地挺身,但乙○○作不起來,庚○○坐了約半分鐘就去沙發上坐。之後當乙○○爬到甲○○旁因不小心碰到正在修電腦之甲○○,甲○○一氣之下又踢了乙○○一腳(手臂部分),並叫乙○○滾開,我又從庚○○手中拿了雞毛撢子打了乙○○背部及屁股數下,乙○○又爬到甲○○旁求救,但甲○○不理他,就用腳將乙○○踢開,之後我就叫乙○○起來至廁所將身體手腳洗乾淨…」(偵查卷2 頁213 、214 警詢筆錄、頁222 至224 偵查筆錄)。 2「97年2 月24日那天6 點30分己○○開車載我們回宿舍時,因為被告辛○○發現香菸減少,叫我上樓將乙○○叫下來,他下樓之後被告辛○○就問他有無偷香菸,他說沒有,就開始毆打,先徒手打他的臉,問他有無偷東西,乙○○退到廚房,我當時在客廳就沒有看到,只聽到乙○○一直說沒有偷,被告辛○○就來客廳拿球棒進廚房打他,詳細部位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被告辛○○有打他,因為我有走經過廚房,並勸被告辛○○打他兩下就好了,被告辛○○又叫乙○○整理廚房,乙○○沒有整理好,被告辛○○又開始毆打他,我有聽到徒手毆打聲音,叫乙○○煮飯,因為他沒有煮好飯,我就開始叫他匍匐前進,他匍匐前進時,我就從被告辛○○手上拿走球棒打他臀部、腿,後來被告辛○○又叫乙○○作青蛙跳,沒有跳好,先撞到庚○○,庚○○打乙○○一巴掌,乙○○跌倒撞到甲○○,甲○○叫他滾開,己○○生氣沒有飯吃,也跟著拿起小球棒打乙○○臀部及大腿及背部,庚○○後來有拿起雞毛撢子打乙○○好幾下,之後庚○○打乙○○又撞到甲○○,甲○○又將他踢到旁邊去。」、「(在你們一下班之後,煮飯煮不好之前,被告辛○○與你,毆打乙○○所持工具為何?)被告辛○○一開始先徒手打乙○○,後來到客廳拿球棒,後來我拿拖把柄加入一起打。」、「庚○○坐到乙○○身上時,乙○○就做不起來了」(審理卷頁107 、111 背面、197) 。 ㈢被告己○○亦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 1「我和庚○○發現乙○○飯沒有煮好,我們就很生氣,我就先罵他,之後再踹他背部二腳,當時是乙○○被罰跪時,然後他做青蛙跳時,有撞到庚○○,我就過去踹乙○○背部二下,踢他屁股一下,還有拿雞毛撢子打他二、三下。我氣到拿拖把柄打他背部幾下之後,再踹他屁股,之後乙○○匍匐前進做不好時,我又踩他背部一下。乙○○被辛○○打到所有人打完時間約有二小時,打到約8 點半結束,因庚○○將晚餐麵煮好,我們要吃晚餐時才結束。所以當天是辛○○先打,後壬○○、我、庚○○才下去打。」、「辛○○打乙○○前後陸陸續續約有2 小時左右,我記得辛○○拿球棒、拖把柄、雞毛撢子打乙○○,也有踹乙○○,他邊打時就邊踹他及邊罵他」(偵查卷3 頁29)、「乙○○最後一次被教訓是在2 月24日,我和庚○○一起去現場,當時有辛○○、壬○○、我、庚○○、甲○○在一樓客廳修電腦,當時晚上7 點多時辛○○、壬○○我不知何原因他們毆打乙○○,辛○○用雞毛撢子打他背部及手臂,重踹他腳、腰、背部,壬○○拿球棒重擊打他背部、重踹他。」(偵查卷2 頁137) 。2「2 月24日下班時我載庚○○、壬○○、辛○○、甲○○等五人,當天是由我開白色三菱小客車,車號是3017-RU 自小客車,車是我所有,我們回到芎林鄉○○街宿舍已是晚上6 點30分左右,回到宿舍後辛○○發現有東西不見了,辛○○叫壬○○上去叫乙○○下樓,乙○○一下樓在樓梯口,就被辛○○用手打他頭、身體及耳光,他打了乙○○的臉好幾下,林明就被打到退到廚房去,辛○○就衝到客廳拿球棒且衝進廚房開始毆打乙○○,壬○○拿拖把柄也衝進去,他們二人在廚房打乙○○,我聽到乙○○傳來被打的很結實的聲音,應該是打乙○○的手、背、腳及屁股等全身,當時辛○○先打,後換壬○○打,他們輪流打了約30多分鐘,我當時在客廳,所以看不到但聽見被打的聲音很大聲,之後辛○○就叫乙○○去洗米煮飯,不過乙○○因飯煮不好,辛○○罵他之後用徒手、拖把柄打乙○○好多下,他在客廳打乙○○,此時壬○○也有拿球棒打他,辛○○就留那鍋飯說以後你就吃這鍋飯…乙○○青蛙跳時因不小心撞到庚○○並將東西撞倒,庚○○就踹他一腳並將他推開,還有抓他頭髮並打他好幾巴掌。」(偵查卷3 頁28)。 3「當時伊在客廳看電視,伊有用腳踹乙○○,在乙○○跪著的時候也有用拖把柄打他背部…」、「我拿雞毛撢子、拖把柄,在乙○○做伏地挺身的時候打他後背,用腳踹他,庚○○坐到乙○○背上,在乙○○做伏地挺身的時候坐上的…被告壬○○拿球棒打乙○○…」(審理卷頁48背面、116) 。㈣被告庚○○亦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 1「乙○○最後一次被教訓是在2 月24日,我和己○○一起去現場,當時有辛○○、壬○○、己○○、甲○○、我,甲○○在一樓客廳玩電腦,當時晚上7 點多時辛○○、壬○○開始打他,因乙○○拿辛○○東西,他們毆打乙○○,辛○○先打,辛○○用球棒重擊他背部及手臂與胸口又用手揍他胸口,重踹他身體腳、腰,壬○○拿雞毛撢子打他背部。」(偵查卷2 頁139) 、「回到宿舍後他們好像發現有東西不見了,辛○○叫壬○○上去叫乙○○下樓,他一下樓在樓梯口,就被潘老闆上前用手打耳光打了乙○○的臉好幾下,乙○○就被打到退到廚房去,辛○○就先拿拖把柄,再衝到客廳拿球棒且衝進廚房開始毆打乙○○,辛○○把拖把柄給壬○○,他拿球棒打,他們二人在廚房打乙○○,我聽到乙○○傳來被打的很結實的聲音,應該是打乙○○的手、背、腳及屁股,當時辛○○先打,後換壬○○打,他們二人輪流打了約20多分鐘,我當時在客廳,所以看不到但聽見被打聲音很大聲,之後老闆就叫乙○○去洗米煮飯,不過乙○○因飯煮不好,辛○○罵他之後用球棒打乙○○好多下,他在客廳打乙○○,辛○○拿球棒、壬○○拿拖把柄打他,辛○○就留那鍋飯說以後你就吃這鍋飯。」(偵查卷3 頁21)。 2「…,當時被告辛○○問乙○○有無偷東西,乙○○說沒有,後來乙○○身上有發現贓物,所以被告辛○○就打他,壬○○也有打,我記得比較深刻是他們用腳踢乙○○,壬○○有用球棒與木棍打。報告辛○○有無用球棒或木棍我忘記了,他們這次打二十多分才停手,後來乙○○為了煮飯的事被被告辛○○、壬○○打,一樣用木棍、雞毛撢子、拖把、球棒打他,他們兩人都有拿,被告辛○○拿木棍,壬○○拿球棒與拖把,雞毛撢子何人拿的我忘記了,打完之後就叫他作體能,當時我有在場,乙○○作伏地挺身時我有跑去坐在乙○○背上,也有打他巴掌,有用雞毛撢子打他,但我沒有用腳踹他,當時己○○有在場,他在乙○○跪著面壁的時候用木棍、球棒打乙○○的背,力氣還蠻大的,打大概三、四下,也有用腳踹乙○○背後,因為乙○○被打的時候不小心撞到,所以己○○才打他。」(審理卷頁49)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或證稱略以: 1「2 月24日下班時由己○○載我、庚○○、辛○○、壬○○回宿舍,我們回到宿舍已是晚上6 、7 點左右,回到宿舍後辛○○為了之前乙○○工程未做好之事情很生氣,叫壬○○去四樓開門叫乙○○下樓,他一下樓辛○○先質問他,乙○○講不清楚,老闆立刻上前用拳頭打乙○○手臂、重捶背部…乙○○先被打到蹲在客廳後退到廚房去,辛○○他衝到客廳拿球棒,壬○○拿雞毛撢子而一起衝進廚房開始毆打乙○○,我有聽到乙○○傳來被打的很結實的聲音,應該是打乙○○的手、背及大腿,打了約五到十分鐘,我當時在客廳,所以看不到但有聽見被打聲音很大聲,之後老闆就叫乙○○去洗米煮飯,不過乙○○因飯煮不好,辛○○罵他之後用雞毛撢子打乙○○好多下,他在客廳打乙○○,辛○○拿球棒、壬○○拿雞毛撢子打他…」、「他們一直打他,他就爬到我旁邊,我覺得他很煩我就將他踢開,後來他又來求我說救救他,我覺得他很煩就將他踢到旁邊去。當時乙○○已經被打約有15分鐘了…」、「他們有處罰他伏地挺身、匍匐前進、青蛙跳」、「乙○○不小心撞到庚○○,庚○○就一直罵乙○○,有打他一巴掌…。庚○○還有叫他伏地挺身,她有坐在他身上,所以乙○○做不起來。」、「庚○○、己○○發現乙○○犯沒有煮好時,也很生氣,因為那天邀請他們到我們家吃飯,己○○就先大罵他,後就拿東西丟他,並過去踹乙○○屁股二腳,庚○○有拿雞毛撢子打他幾下。己○○氣到拿拖把柄打乙○○屁股幾下之後,再踹他屁股,之後乙○○匍匐前進做不好時,他又踩他幾腳。乙○○從被辛○○打,到所有人打完約一小時,我們打到要吃東西時才結束。」等語(偵查卷3 頁14-16) 。 2「2 月24日當天從工地回來後,被告辛○○發現香菸有短缺,問乙○○他不承認,後來被告辛○○生氣就開始打,被告壬○○也有過去打,大概有打差不多10幾分左右停下來,被告辛○○就叫乙○○去煮飯,過約20分…被告辛○○看到米煮壞掉更生氣,無法吃,所以被告辛○○又開始打他,被告壬○○也是有過去打,叫他做一些伏地挺身、青蛙跳、匍匐前進等動作,打他的時候有一直往我這邊靠過來,我用腳將他隔開…」、「2 月24日乙○○被毆打時,現場氣氛非常吵雜,有喊叫聲,有叫罵聲,喊叫內容我有聽到叫他趴低一點、爬快一點,笑聲應該是有,沒有聽到打給他死,我記得庚○○叫乙○○趴低一點,被告壬○○叫乙○○爬快一點,青蛙跳時被告壬○○也有叫他跳快一點,被告辛○○在旁邊看,沒有講什麼,他很嚴肅表情,其他人在旁邊有嬉笑、有叫乙○○作快一點。在場全部的人有在旁邊嬉笑…」等語(審理卷頁158 、163) ㈥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輕輕以腳隔開乙○○,並未毆打乙○○,與被告辛○○、壬○○沒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1被告甲○○於97年5 月26日偵查時即已坦承:「(當時乙○○是否有爬去求你?)他們一直打他,他就爬到我旁邊,我覺得他很煩就將他踢開,後來他又來求我說救救他,我覺得他很煩就將他踢到旁邊去…(你那天有毆打乙○○嗎?)就只有踢他2 腳,我覺得沒飯吃就算了。」(偵查卷3 頁15、16),於97年8 月19日偵查中坦承:『(乙○○被操時,你們所有人是否在現場觀看?)是。(乙○○被操時,是否有些動作做不好?)是。(做不好時,你們是否就踢他、打他?)是,他青蛙跳做不好時有被打。(他做不好時,你有無踢他?)我只有在他匍匐前進做不好時,我踩他屁股一下。(乙○○做不好時,你是否有一起罵他?)有,他做伏地挺身時,我有罵他說:「趴下去一點」,他匍匐前進時做不好時,我罵他「爬快一點」,之後他爬來我身邊時,我把他踹開,並罵他「不要往我這邊來」。(你一共罵他罵多久?)約只有1 、2 分鐘左右,上面那些話,我重複罵了好幾次。(乙○○被操時,你是否有在場全程觀看?)是。』等語明確(偵查卷3 頁115)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為上開供述(審理卷頁195) 。 2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亦證稱:「…之後當乙○○爬到甲○○旁因不小心碰到正在修電腦之甲○○,甲○○一氣之下又踢了乙○○一腳,並叫乙○○滾開,我又從庚○○手上拿了雞毛撢子打了乙○○背部及屁股數下,乙○○又爬到甲○○旁求救說阿健阿健幫我講一下我真的沒偷東西,但甲○○不理他就用腳將乙○○踢開…」等語(偵查卷2 頁214),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被操,你們所有人是否都在場觀看?)是…(甲○○是否有踢他、打他?)他只有爬去求他時,才把他踢走…(乙○○被操時,甲○○是否在場全程觀看?)有。」等語(偵查卷頁111)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當時在旁邊有無叫囂?)有。但叫甚麼我忘記了。很多人在喊,有的叫他做伏地挺身,有的叫他做青蛙跳,情況很混亂,大家都叫的蠻大聲,甲○○也有參加叫囂…」、「(甲○○偵查中自承有踩乙○○屁股,乙○○做不好時,有叫乙○○趴下去做快一點這些話?)我記得甲○○有叫,但忘記內容。當時毆打乙○○持續半個小時了…」(審理卷頁109) 。 3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亦迭證稱:「(當時乙○○是否有爬去求甲○○?)有,他就爬到甲○○旁邊求他2 次,甲○○就踹他身體2 腳並要他滾開。甲○○踹乙○○時,乙○○已經被打約有1 小時左右了,中間有去煮飯。」、「(當天乙○○被打時,沒有人勸阻?)沒有。(乙○○被操時,你們是否都在圍觀?)是,當時我有下去看,其他四人他們也有在旁邊看。」(偵查卷3 頁28、29)、「乙○○被打時,我辛○○、甲○○、壬○○、庚○○都有在場…甲○○踹他1 、2 腳」(偵查卷2 頁138 、審理卷頁117) 、「我記得甲○○有叫乙○○爬快一點。」(審理卷頁117 背面)。 4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乙○○是否有爬去求甲○○?)他們一直打他,他就爬到甲○○旁邊求他,他就踹他一腳並要他滾開,之後他又來求甲○○一次,他也是說滾開並踹他一腳,他踹乙○○身體腰部位置。」等語(偵查卷3 頁21)、「對於偵查中說甲○○當天有踹乙○○2 次沒意見,2 次部位都在腳、腰之間大腿附近部位」(審理卷頁121 背面)。 5另共同被告壬○○於審理中雖曾證述:「第一下是隔開,第二下是踢的,因為他撞到甲○○電腦,二下都是踢他背部,力道還好。」等語(審理卷頁108 之1 背面),共同被告庚○○於審理中證述:「甲○○用腳將他踢開,力氣不會很大,應該不是要教訓乙○○,只是要隔開他」、「甲○○踢乙○○力道輕輕的…有叫乙○○滾開,沒有罵其他話」等語(審理卷頁49背面、121 背面),共同被告己○○於審理中雖證稱:「甲○○2 次都踢乙○○腳,力道不會很大」等語(審理卷頁117) ,然查:共同被告壬○○等人於偵查中上開證述,恰與被告甲○○於偵查所坦承:因不耐煩有「踢」開乙○○,於乙○○匍匐前進做不好時有「踩」乙○○屁股一下等情節相符,且被告壬○○係國中肄業,被告己○○係高職肄業,被告庚○○係國中畢業,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均已成年,於社會工作已有相當期日,有其等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無陳述障礙之情形,被告甲○○應對則係流暢自如,均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其等應深知「踢開」、「隔開」之不同,復衡以:被告甲○○於審理中辯稱伊僅輕輕隔開乙○○而已等語後,共同被告壬○○等3 人於審理中證述時方均強調:甲○○當時力道很輕,沒有傷害乙○○之意云云,可見應係收受起訴書後,知悉被告甲○○罪刑倘若成立,至少亦會遭處以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同情被告甲○○而為之迴護之詞,依此,自以其等於偵查中上開所述較為可信,97年2 月24日被告甲○○應有於乙○○向其求救時,以腳踹乙○○2 下,於乙○○匍匐前進時以腳踏乙○○屁股1 下。 6另乙○○平時因生活習慣不佳,除被告辛○○、壬○○會教訓乙○○外,被告甲○○偶爾亦會參與教訓等情,亦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約96年12月中旬左右,辛○○在…雙翼工地頂樓拿水管毆打死者…,起因是因為死者偷拿同事的淡菸…第二次大約在96年12月20幾號左右,因為我的手機擺於一樓客廳不見,大家都認定是死者偷的,所以翌日在雙翼工地…我持店內的木棍及水管,辛○○就以徒手共同毆打死者…,因為甲○○看他不承認,就用腳踹其屁股2 腳…」(偵查卷2 頁45、46)、「…最大我印象是他偷別人香菸放在辛○○包包,結果被發現後乙○○在福利社當場被打,老闆打他耳光、拿PVC 水管打他手、屁股…他有偷我東西我就打他,我都用棒球棒、雞毛撢子教訓他,甲○○因乙○○偷我手機踹他2 腳…」(偵查卷2 頁129) ;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有一次員工香菸不見…我有質問他,他不承認…發現他包包內有香菸,我就很生氣打他二耳光…有偷竊的話,我會教訓他,其他人只要乙○○偷竊或欺騙,也會教訓他…我們從96年12月中就有發現並開始教訓他,教訓方式…重一點我用雞毛撢子打他手心、屁股、腿,其他人教訓他用木棒打他…我們都在住家一樓客廳教訓他,在外面工地如有發現他有竊盜行為,也會打他。」等語(偵查卷2 頁122 、123) ,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96年11月至12月間左右,因為乙○○偷我手機,我徒手毆打乙○○胸部…」、、「警方在案發現場查扣之球棒等證物,我有用過雞毛撢子毆打過乙○○…」等語(偵查卷2 頁84、87),可知被告甲○○平時即有附和被告辛○○、壬○○一起遷怒、教訓乙○○之情形。 7再參以:被告甲○○踹開乙○○時,乙○○已遭被告辛○○、壬○○、己○○、庚○○先後凌虐相當時間,乙○○已是遍體鱗傷不堪負荷,方轉向被告甲○○求救,常人見此情狀,必深感同情與不忍,縱不願救助,亦避之惟恐不及,倘被告甲○○當時並無傷害乙○○之犯意,單純不願救助乙○○,大可以手撥開乙○○,或自己移至他處修理電腦即可,何須仍加入叫囂助勢,且以腳踹開乙○○?可見其當時亦係因不喜乙○○,幸災樂禍,落井下石,附和被告辛○○等4 人共同欺侮凌虐乙○○,而同具有傷害犯意甚明;且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7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被告辛○○等4 人先後輪毆乙○○一段時間後,再粗暴以腳踹開乙○○2 次,腳踏乙○○屁股1 下,可知被告辛○○等4人 之傷害行為並未超脫被告甲○○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範圍。 ㈦另被告己○○、庚○○雖亦辯稱:伊等與被告辛○○、壬○○並無犯意聯絡,沒有預見乙○○會死亡等語,然查: 1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17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2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顳部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3本件被害人乙○○平常即常遭被告辛○○、壬○○毆打,其中97年2 月18日遭被告辛○○毆打後,身體狀況不佳,業據被告壬○○坦承:「2 月18日是辛○○打的…後來我看到乙○○後頭部頂端流血,眼睛有一眼是腫起來,兩邊臉頰也腫起來,兩隻手臂有腫起來,走路已經不太方便。」、「2 月18日乙○○被打我看到他身體狀況很不好…」(聲羈卷頁10、11)、「2 月18日那天乙○○有被被告辛○○打,連走路都無法走穩」、「乙○○在之前頭部有外傷,就是之前被告辛○○打的。」(審理卷頁106 背面、109 背面),被告己○○坦承:「2 月18日那天辛○○下樓開門,我們之後在客廳聊天,之後乙○○才下樓,我看到他時他頭有受傷,有血跡,他全身虛弱,腳一跛一跛的,像有瘀青的樣子,辛○○說乙○○偷拿糖果及香煙…他就很生氣,先打乙○○巴掌,用手重搥乙○○胸口及背部,再拿球棒打乙○○,這是他親口說的…我看見乙○○身體非常虛弱,他走路不穩,精神很差乙○○說他當時頭、腳、背部、胸口都很痛。」(偵查卷3 頁27),被告庚○○坦承:「2 月18日看到乙○○一副懶洋洋的樣子,腳有一跛一跛,身體狀況很虛弱」、「2 月18日乙○○身體狀況已經不好,2 月24日又被打,他的身體應該支撐不了。」(審理卷頁120 背面、122 背面),被告甲○○坦承:「2 月18日我看到乙○○走路搖搖晃晃不穩,被告辛○○說乙○○被他打…乙○○當時手部有腫起來,人看起來有點蒼白…晚上要上去睡覺時,沒有力氣,我與被告壬○○將他攙扶上去,無法自行走回房間」、「2 月18日以後乙○○傷勢幾乎沒有復原,他只吃一點東西而已,行動力很差,比較遲緩」等語(審理卷頁157 、頁157 背面、偵查卷3 頁14),於此情況下,97年2 月24日被告辛○○、壬○○仍對乙○○施暴,另被告己○○、庚○○、甲○○於被告辛○○、壬○○毆打後,再先後加入施以不同程度之各種傷害行為,無論傷害部位如何,力道如何,客觀上對於乙○○身體不堪負荷日後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 ㈧被告甲○○辯護人雖辯稱:乙○○於97年2 月24日遭毆,延於3 月3 日方才死亡,其間之因果關係有值商榷等語,然查:為研判被害人乙○○之死因為何,檢察官乃於97年5 月20日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及解剖工作,發現乙○○:「㈠解剖發現摘要:⒈外傷證據:①頭頂後方一處撕裂傷,5 乘0.8 公分。②頭頂左側一處撕裂傷,2.1 乘1.0 公分。③頭喉頭及氣管旁肌肉出血。④喉頭至氣管壁前半面出血,出血區域長7 公分。⑤胸壁右側中央二處瘀傷併胸壁出血,各約為4 乘3 公分及10乘5 公分。⑥胸壁左側中央及下方二處瘀傷併胸壁出血,各為12乘9 公分及10乘5 公分。⑦右手肘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3 乘2 公分。⑧右手腕內面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4 乘2 公分。⑨左手腕內面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5 乘3 公分。⑩右大腿前面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10乘3 公分。⑪右小腿前面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18乘5 公分。⑫左膝前面一處瘀傷併肌肉出血,8 乘5 公分。⑬雙手手掌手指及雙腳腳掌多處瘀傷腫脹。⑭腸繫膜一處出血,10乘7 公分。⒉兩腎外表平整但顏色蒼白,腎皮質變薄,腎盂擴張。⒊屍體經鹽酸長久浸泡,散發刺鼻酸味及腐臭味,所有骨骼均因強酸脫鈣作用變柔軟易彎曲。」,輔以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發現:「㈡解剖結果,死者頸部、胸部與四肢多處瘀傷併肌肉出血;兩腎外表平整但顏色蒼白,腎皮質變薄,腎盂擴張,符合急性腎衰竭外觀型態;顯微鏡病理檢查,腎臟切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腎小管內疑含大量肌蛋白(Myoglobulin) 團塊,符合橫紋肌溶解症(Rhabdomyoly sis) 的病理表現。㈢橫紋肌溶解症形成機轉,乃因人體肌肉組織受損或破壞後快速崩解,肌肉細胞崩解後產物,包括肌蛋白,流入血中,導致腎臟破壞,造成急性腎衰竭;且易衍生血液中電解質如鈣離子及鉀離子等失衡,導致心律不整。㈣綜合解剖結果、顯微鏡病理檢查、毒物化學檢驗及本案相驗卷宗問訊筆錄研判,死者因遭毆打且限制行動,身體多處瘀傷併肌肉出血,研判死者併發橫紋肌溶解症,終致急性腎衰竭與代謝性休克而死亡。㈤毒物化學檢查死者膽泥經檢驗結果含丙酮(Acetone)2mg/dL,此少量丙酮應不足致死 ,不排除因飢餓所產生。㈥毒物化學檢查死者膽泥、肝臟組織及心臟組職所發現含甲醇(Methanol)。因本案檢體乃採用經福馬林固定之組織作檢測,而福馬林固定內含甲醇,研判甲醇與死者之死亡因素無關。㈦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及疾病。㈧死亡原因研判:甲、急性腎衰竭及代謝性休克。乙、橫紋肌溶解症。丙、身體多處瘀傷及肌肉出血。丁、遭毆打且限制行動。」,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乙○○死因遭毆打且限制行動,身體多處瘀傷及肌肉出血,研判死者併發橫紋肌溶解症,終致急性腎衰竭與電解質失衡心律不整而死亡,死者死後遺體遭強酸(鹽酸)長期浸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宗可參,乙○○經法醫學專業鑑定後,可知其死因係因生前遭受毆打,造成身體多處瘀傷及肌肉出血,而併發橫紋肌溶解症,終致急性腎衰竭與電解質失衡心律不整而死亡,其死亡係導因於被告等5 人於97年2 月24日之輪番凌虐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㈨另被告壬○○於97年5 月11日委請友人戊○○協助處理乙○○之屍體,戊○○乃邀同友人楊年貿、張智強討論,楊年貿深感事態嚴重,乃向擔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之堂叔蔡清堂報告後,蔡清堂便與六家派出所所長黃兆灃透過楊年貿佯裝欲幫壬○○搬運屍體,經壬○○不疑有他應允後,黃兆灃等人遂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並當場查獲乙○○屍體和被告辛○○、壬○○等情,亦據證人戊○○、楊年貿、張智強、黃兆灃、蔡清堂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 ㈩又司法警察前往命案現場採證拍照,其中於上開宿舍一樓客廳牆面、三樓至四樓樓梯間平臺往四樓方向第四階、扣案球棒頭端等處採集現場血跡,經送驗後,乃與被害人乙○○之DNA-STR 型別相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轄乙○○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偵查卷3 頁54 以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3日刑醫字第 0970 076444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審理卷頁38);另於上開員工宿舍一樓客廳扣得小棒棍(球棒)1 支、拖把柄(木棍)1 支、雞毛撢子1 支,於2 樓儲藏室內扣得濃鹽酸15瓶,於2 樓廁所內扣得紅色塑膠桶1 個(內有乙○○屍體),有各該扣案物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可憑(偵查卷2 頁104 、104- 1);此外,並有塑膠桶照片、上開員工宿舍一樓平面圖、一樓現場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偵查卷2 頁104 -119)在卷可稽。 綜上,本案被告等5 人共同傷害乙○○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壬○○共同損壞屍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溶屍都是被告壬○○所為,鹽酸都是被告壬○○去買回來灌進去桶內,伊不知情,警察去搜索時伊才知道,嗣又辯稱:伊僅有協助被告壬○○把屍體放進桶內,係被告壬○○要伊幫忙的,伊不知道後續被告壬○○會灌鹽酸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前於警詢、偵查中即曾坦承:「伊與壬○○研商後決定將乙○○之屍體放在桶子裡面,因此伊與壬○○就將屍體用手搬至2 樓廁所後,將屍體放置桶中並加水欲讓屍體自然腐爛然後用蓋子蓋住,放了3 、4 天想要加速讓屍體腐蝕,伊等就想到用鹽酸浸泡屍體…桶子是伊和壬○○於97年3 月8 日左右在竹東鎮圓環附近商家以新台幣600 元購得(由伊出資)。」、「伊知悉濃鹽酸是要倒在桶中繼續腐蝕屍體用,伊係和壬○○一起去購買橘色大桶、兩副膠套、兩瓶消毒水、清潔劑、鹽酸等物,均由伊出錢購買,共約花費1 千多元。」、「3 月7 日伊和壬○○下班在客廳聊天,伊提議說去買桶子,因為臭味已出來,桶子、鹽酸、清潔劑都是伊提議,壬○○與伊3 月8 日中午時去竹東圓環買桶子、清潔劑、2 副手套、鹽酸,伊等回來後將乙○○從三樓搬到二樓,伊等將屍體放進桶子內,桶內水管是伊等一起裝的,桶內有半桶熱水,先將屍體放軟,放清潔劑,因屍體尚未軟蓋子無法蓋上,隔幾天壬○○提議買鹽酸倒入桶內迅速腐蝕,後來壬○○去買鹽酸倒入。」等語(偵查卷2 頁31、36、37、126 、127) 。 ㈡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白稱:「大約是在97年3 月7 日下班後,伊與辛○○在客廳喝酒聊天時,討論該如何處理屍體,然後辛○○就提議用桶子裝,伊等於97年3 月8 日11時左右至新竹縣竹東鎮○○路鎮公所圓環附近的五金行,購買1 個塑膠萬能桶(價值約600 元至800 元)、塑膠手套2 副、鹽酸12瓶…當日下午14時30分許伊等將被害人屍體從3 樓搬至2 樓廁所,然後將屍體對折(頭腳在下,屁股背部在上面)塞進水桶內,再將熱水灌到水桶約一半部位,再將1/2 瓶鹽酸倒入桶中…浸泡10天左右,辛○○叫伊再去買12瓶鹽酸,我回去將水桶內的水放掉,再加冷水約2 個小時左右,然後再將12瓶鹽酸加進去,約浸泡10天左右,辛○○又拿錢叫伊去買鹽酸…因為辛○○嫌屍體腐爛速度太慢,所以多叫伊買3 瓶鹽酸,回去後伊又按上次的流程處理死者屍體,約於4 月13日左右,辛○○又拿錢叫伊去買15瓶鹽酸…回去後又按上次流程處理死者的屍體…」、「辛○○提議買桶子回來裝屍體,然後倒鹽酸腐化屍體,我們在3 月8 日中午去竹東圓環買桶子、消毒水5 罐、手套2 副、鹽酸12瓶,回來後辛○○說桶子要加裝水管,要能將屍水排水到馬桶及出水孔,蓋子有挖一個洞,這是伊等在當天中午一起加工完成…」、「用鹽酸浸泡屍體目的是怕有屍體臭味傳出來,也討論是否可以溶解掉屍體。」(偵查卷2 頁47、48、132 、133 ,偵查卷3 頁45、46,審理卷頁110) 。 ㈢另被告壬○○於97年5 月11日委請友人戊○○協助處理乙○○之屍體後,戊○○邀同友人楊年貿、張智強討論,經楊年貿向擔任員警之堂叔蔡清堂報告後,嗣蔡清堂等司法警察於同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辛○○、壬○○在場,且於2 樓廁所查得被害人乙○○之屍體遭人塞入紅色桶子並以鹽酸溶解腐蝕,並扣得紅色塑膠桶1 個、濃鹽酸15瓶等情,除據證人楊年貿、張智強、蔡清堂、黃兆灃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8 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偵查卷2 頁109 、104) 、上開相驗筆錄、解剖報告在卷可稽。 ㈣被告辛○○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本案係被告辛○○先發現乙○○屍體,發現後迄警察查獲為止均仍住在該宿舍內,未搬離該處,此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倘其未與被告壬○○謀議共同毀屍滅跡,焉有可能容讓被告壬○○於其居所內進行上開駭人聽聞之事;又出外購買大號塑膠桶、將乙○○之屍體自三樓搬運之二樓廁所,再將乙○○屍體放入桶內等,一般人均難獨力完成,倘被告辛○○未與被告壬○○共同分工,焉能完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猶以上開空泛之詞狡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辛○○、壬○○等2 人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755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故核被告辛○○、壬○○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告等5 人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辛○○、壬○○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被告辛○○、壬○○於犯罪事實中,多次於上班後將被害人乙○○拘禁上址宿舍或四樓房間內之行為,另被告等5 人於犯罪事實中多次毆打乙○○之犯行,另被告辛○○、壬○○於犯罪事實中多次灌入鹽酸腐蝕乙○○屍體之行為,均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被告辛○○、壬○○於犯罪事實、中,被告等5 人於犯罪事實中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辛○○、壬○○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中旬某日將被害人乙○○拘禁在上址宿舍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辛○○、壬○○就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傷害致死罪、損壞屍體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96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5 人明知乙○○係多年未與家中聯絡,獨自在外工作無依之人(按:參見卷附乙○○妹妹丁○○筆錄),其等分別身為乙○○之雇主、同事、因工作結識之朋友,竟不思彼此互相扶持關懷,反而僅因乙○○生活習慣不佳,個性怯懦,即動輒欺負、打罵,被告辛○○、壬○○甚而長期將其拘禁,且於97年2 月18日乙○○遭被告辛○○毆打身體已有不適後,97年2 月24日被告辛○○、壬○○竟復僅因細故痛毆、凌虐乙○○,被告己○○、庚○○、甲○○見狀不知救助阻止,竟亦加入共同嘲弄、凌虐、腳踹乙○○,可謂極盡人性以多欺寡、以強恃弱之能事,又日後被告等5 人見乙○○身體不適,僅因害怕犯行事發,竟均未將乙○○送醫治療,嗣乙○○死亡後,被告辛○○、壬○○竟泯滅人性,將屍體長期浸泡強酸企圖毀屍滅跡,損壞乙○○之遺體,手段兇殘,駭人聽聞,除敗壞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善良道德以外,亦造成乙○○家屬精神之重大痛苦,終身難以磨滅,另審酌被告辛○○身為雇主,於上開犯罪中居於主要地位,本件事證明確,其仍矢口否認,將罪責推諉予其他被告,毫無悔意,惡性十分重大,被告壬○○附從被告辛○○參與上開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惡性亦屬重大,然參酌其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態度良好,良知並未泯滅,亦有悔改之心,另被告己○○與庚○○係見乙○○遭被告辛○○、壬○○毆打之際,方才加入共同凌虐,惡性較低,被告己○○毆打乙○○之部位、力道、情節較被告庚○○重,其等於犯後均坦承客觀毆打犯行,態度亦佳,均有悔改之意,被告庚○○現尚有2 名幼女賴其扶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甲○○參與情節更輕,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客觀犯行,藉詞卸責,較無悔意,及其等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壬○○等2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小棒棍(小球棒)壹支、拖把柄(木棍)壹支、雞毛撢子壹支,係被告辛○○或被告壬○○所有,均係被告等5 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濃鹽酸拾伍瓶、紅色塑膠桶壹個,係被告辛○○出錢購買,為其所有,且為被告辛○○、壬○○共同犯毀壞屍體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政章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秀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