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1 月27日確定,並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39 、1104、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1 月27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1月9 日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案件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德盛111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4 月9 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39、1104、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1 月27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1月9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839 、1104、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81號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1 月27日確定,並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