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3弄1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㈠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300 號空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見乙○○前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嗣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量微無法秤重),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4387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該殘渣袋因包覆毒品,已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其內尚含有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 公克,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該注射針筒與其內之海洛因液體,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