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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2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施以減毒替代療法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5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採尿各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街305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因其毒品列管人口身份,經警將其於上開採尿時間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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