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萬濱企業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8 月19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萬濱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3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V─6077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6 月24日下午3 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256 號前時,因「載運危險物品(瓦斯)不遵守安全規定(紅旗位置錯誤)」,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攔查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7 月8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已將紅旗懸掛於車輛左、右兩側及後方明顯處,並高於輪胎上緣,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車頭、車尾應懸掛三角紅旗,其用意係在使其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輛所裝載者係危險物品,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基於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布質三角紅旗係懸掛在車輛偏前方明顯處,足供其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輛所裝載者係危險物品,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則應認符合本條所謂「車頭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規定。
(二)本件依舉發照相片(參本院卷第15頁)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三角旗係懸掛於車輛前方車頂上方之明顯處,雖其懸掛之位置並非車輛最前方之處所,然既其懸掛三角旗之處所在車輛偏前方車頂之位置,依其情形顯然足供其他用路人明顯辦認該車輛前方之布質三角紅旗,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