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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37-F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河、黃建珍及楊漢銘(所涉遺棄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家途中,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與工業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撞擊由甲○○所騎乘後載丙○○之車牌號碼239-BRF 號重型機車,致甲○○倒地,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亦倒地,受有左側小腿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後腦頭部挫傷併血腫撕裂傷等傷害。乙○○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離,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因圍觀行人即時報警到場處理,將甲○○、丙○○2 人送醫急救,並當場查獲躲藏在附近超商內之黃俊河、黃建珍及楊漢銘等3 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黃俊河、黃建珍及楊漢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2幀在卷可查。

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想像競合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致2 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呈在卷,是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五)累犯:被告乙○○前曾①於89年6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於89年12月7 日確定;②又於89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0年5 月7 日確定;③又於89年10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3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89年1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0年1 月15日確定,上開6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係過失犯而非故意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程度重大,並因緊張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已賠償部分金錢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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