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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50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揚宸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事業之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揚宸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1.42毫克/公升」應更正為「14.2毫克/公升」、第10行至第11行「97年9月4日12時 、12時5分許許」應更正為「97年9月4日12時5分 、12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揚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宸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該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乙○○為揚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廠內有害健康之廢水,本應備有設備處理避免排放廢水污染環境,竟未設置設備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任意將廢水排放於石門農田水利會農田灌溉渠道,對環境生態影響甚大且對水質保護已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暨被告乙○○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揚宸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無庸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揚宸興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新豐鄉○○路134巷8號
    代  表  人  甲○○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55巷31號
                        6樓
    被      告  乙○○  男  40歲(58年6月3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344巷7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55巷31號
                        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揚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該公司設立於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5鄰鳳山崎4之38號
    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廠房,並未領有排放或簡易排放許可證
    ,不得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
    面水體,竟仍於民國97年8、9月間,在上址廠房內將未達排
    放標準之廢水,任意接管排放至石門農田水利會農田灌溉渠
    道。嗣於97年8月13日14時35分許,為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
    人員至現場稽查並在上址廠外排放口採樣檢測後,測得排放
    廢水中含有害物質「鎳」達到1.42毫克/公升,超過放流水
    標準所規定最大限值1.0毫克/公升而查獲。又於97年9月4
    日12時、12時5分許許,為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人員至現場
    稽查並在上址廠外2處排放口採樣檢測後,測得排放廢水中
    含有害物質「鎳」達到1.88毫克/公升、1.11毫克/公,均
    超過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上開最大限值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97年8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照片38張
        、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1
        份。
  (三)新竹縣政府97年9月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1 份、照片23張
        、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2
        份。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嫌
    ;被告揚宸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1項之罪嫌,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
    所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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