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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成 冒名「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吳永成、男、5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關於「陳國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永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因被告吳永成遭查獲時係冒用「陳國信」之身分於警詢、偵訊應訊,聲請人乃以「陳國信」之年籍資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均記載為「陳國信」之年籍資料,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亦同記載為「陳國信」。

三、茲因被告吳永成於民國98年8 月12日查獲當天於警局所捺印之「陳國信」指紋卡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被告於98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陳國信」簽名處所捺指紋與陳國信本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紋卡所捺指紋鑑定結果並不相同,有該局99年9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42094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陳國信指紋卡影本1份附卷可憑。復有證人陳國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之筆錄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且有一張側身照片是吳永成本人,伊才知道伊名字被冒用,伊是從母姓,吳永成是給外婆那邊親戚收養,伊與吳永成是兄弟但是沒同住等語存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624卷第2至3頁),另有勘驗報告1 紙及所附吳永成於偵查中錄影之翻拍照片1 張(見99年度偵字第7732號偵查卷第16頁)存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人係到庭應訊之吳永成,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關於「陳國信」之記載顯均係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原簡易判決正本雖已送達陳國信,惟尚未送達被告吳永成。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3號提案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