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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1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161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第3 行中段)輾轉移居臺灣南部地區及新竹縣北埔鄉○○村○○街15巷10號等處」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犯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教育召集之訓練目的,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③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12鄰面盆寮33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詎其前於民國
    96年3、4月間,即已遷出設籍住所即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43
    鄰五豐八莊183 號,輾轉移居臺灣南部地區及新竹縣北埔鄉
    ○○村○○街10巷15號等處,竟為圖避免召集處理,拒未依
    據戶籍法規相關規定,向居住處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
    異動登記,使戶政事務所無從通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進
    而轉報當地後備指揮部,終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填發,指定
    其於96年11月13日上午8時,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1巷
    12號長安營區報到,參加精誠甲字230604號教育召集之召集
    令(編號0441)無法送達於其本人,因而未依限參加該梯次
    教育召集。
2、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偵訊時有關未按戶籍址居住等情節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告之兄鍾福隆警詢有關被告未按設籍處所居住之證
    述。
  ⑶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附教育召集令
    受領回執。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教育召集人員行方不明年籍表及
    法務部戶役政作業連結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原設籍地址)查
    詢表。
  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8年9 月15日竹鎮民管字第0980015428號
    函。
2、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1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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