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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9 號、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甲○○均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1月初,見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先由甲○○依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繼由丁○○於96年11月6 日,前往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2號2 樓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簡易型分行辦理帳戶印鑑變更後,將其向該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甲○○,再由甲○○持丁○○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96年11月6 日至同月13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 、5 千元之代價,將丁○○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6年11月13日某時,透過電話向丙○○佯稱:丙○○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網路系統故障造成分期付款,要求丙○○至提款機前操作改正,且需另覓保證人共同至提款機操作等語,使丙○○將此事告知其胞姐乙○○,致乙○○陷於錯誤,與丙○○一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70巷1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乙○○於同月14日凌晨19分、24分、33分許,轉帳匯款9 萬9,000 元、2 萬1,000 元、3 萬元,共計15萬元至上開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被害人乙○○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永豐商業銀行新工簡易分行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1月14日往來明細資料表及開戶基本資料、開立帳戶申請書、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同意書及開戶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六)被告丁○○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甲○○是要拿去賣給詐欺集團,雖然知道將帳戶交給甲○○是不好的事情,就是將帳戶拿去賣掉等等。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丁○○、甲○○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2人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丁○○、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雖共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其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說明。

5、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3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4年6 月30日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4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12月12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等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等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丁○○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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