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順龍環保科技公司」應更正為「順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第5行「並要求簽發本票1 紙、身分證、健保卡、2G-79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作為擔保借款質押」應補充為「並要求甲○○簽發面額1萬1,000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2G-7971 號自用小客車暨行車執照作為擔保借款質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竟貪圖重利,乘被害人甲○○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所取得之利息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55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25巷90弄27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19日23時許,在新
竹市○○路○ 段51號其經營之順龍環保科技公司,趁甲○○
需款急迫並無經驗之情形下,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予甲○○,當場扣款第1期利息1,000元,其利息計算方式
為以每10天為一期、月息30分,並要求簽發本票1 紙、身分
證、健保卡、2G-7971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作為擔保借
款質押,藉以盤剝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1 紙附卷可證,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