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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9 月1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2月2 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1月8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89年6 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0年3 月10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9 月1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七)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7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13巷2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7 月22日晚上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注射針筒1 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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