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磻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1月3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元,本應於96年1月3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肆仟伍佰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1月30日止,尚欠本金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約定利息貳仟陸佰零參元、帳務管理費壹佰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議時以書狀表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尚有糾葛未能解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