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88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6年7 月30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11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11號貝姿護膚店內查獲,發現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