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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於同年月12日以87年毒聲字第704 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22號、第6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10月6 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 罪嗣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2 月5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7 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路旁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 段229巷11弄7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通知其到場親自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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