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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①民國93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於93年10月18日確定。②又於93年2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部分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嗣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94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於94年9 月19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部分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8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7年9 月18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4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4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該院於89年5 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判決免刑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字第2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2月21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2月2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4 月4 日,以89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 月3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90年8 月17日確定,於91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7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2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於93年10月1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於94年9 月1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六)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2 月7 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竹市○○路80號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2 月7 日下午5 、6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8 日晚上7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80號內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89年11月1 日以89年度毒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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