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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因生意往來,發生貨款糾紛,甲○○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街52之1B號乙○○經營之工廠,向乙○○收取貨款,2人間又因貨款問題發生爭執,乙○○氣憤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是徒手毆打甲○○,繼而持其所有,放置工廠鐵門外之丁○○○,毆打甲○○頭部及身體各處,甲○○即與之爭奪上開鐵管,雙方推擠,乙○○遂將甲○○推倒在丙○○廠區放置廢鐵處,致甲○○受有多處擦傷與挫傷、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甲○○於警詢、偵訊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惟其偵訊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其警詢陳述,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0頁),且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未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8月15日新乙診字第09606889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與甲○○有肢體衝突後,甲○○頭部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雙方有交易往來糾紛,當時甲○○至伊工廠收帳,伊則要求甲○○交還損壞之鈦質材料,就不理甲○○,做自己的事,甲○○瞬間從伊背後拿起上開鐵管打伊,所以和甲○○就開始扭打,二人為了搶那支鐵管從工廠內打到工廠外,是甲○○手持鐵管,並非伊拿鐵管打甲○○,況且該鐵管係一支薄薄的鐵管,若真用來毆打甲○○,該鐵管早已變形,雙方係在搶鐵管時,一起被地上的東西絆倒,撞擊放置地面之零件,才導致甲○○頭部受傷,甲○○離開其工廠時,是飛奔而去,看不出腳有受傷,不知甲○○其餘傷害是如何造成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到被告工廠談貨款如何付,被告就打我,被告先用拳頭打我左胸一拳,我轉身要跑,被告不知道從何處拿了鐵棍朝我右側頭部打下去,當時是站在被告工廠門口裡面一點被打,就流血,被告一直亂打,因為被打得很慘,就抓住被告手上的鐵棍,想要搶下被告手上的鐵棍,往對面的工廠裡面衝,因為伊看到對面的工廠裡面有很多人,後來被告的手鬆開,我才帶著該支鐵棍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3-5頁及第17頁、第23頁,原審卷第54-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工廠對面之順凱工業社負責人丙○○證稱:和被告的工廠只隔一條馬路,當時聽到從工廠大門口內側發出碰撞的聲音,聽起來像是有人推倒鐵桌子的聲音,就出來看,看到被告和甲○○兩人抱在一起,就像電視上看到的摔角一樣,起初伊以為他們二人在玩,後來他們二人推拉推拉到門口堆置的廢棄鐵材那邊,兩人抱在一起就倒在地上,甲○○好像是被壓在下面,被告好像是側身倒在地上,兩人倒在地上又有繼續翻滾,地上不整有廢鐵。起初想去制止,但沒過多久,兩人就散開了,看到甲○○跑出去,他當時右側額頭上有點流血,但沒有流很多,又甲○○的膝蓋褲管有破掉,但不知膝蓋有沒有受傷,整個過程大約兩、三分鐘,兩人就是在搶一支白鐵管,就是金屬的白色,長約1米,是被告的,兩人拉扯過程中,都用雙手握著這支鐵管,直到兩人倒在地上之後,甲○○爬起來跑到外面,才拿了這支鐵管離開等情(原審卷第51-53頁),大致相符,復且告訴人確有多處擦傷與挫傷、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8月15日新乙診字第09606889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身體傷勢照片5張(偵卷第20-21頁)及扣案鐵管扣押物品清單1張、鐵管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6-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上開鐵管於案發時係握於甲○○手上,用以毆打被告云云,然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於原審稱:上開鐵管都是固定放在伊工廠鐵門的外面,要離開工廠時,就可以直接拿起來伸長按開關,鐵門外面放了三個汽油桶的鐵屑,因為有汽油桶的阻隔,不容易按到開關,所以才會備妥鐵管,如果汽油桶裡面沒有鐵屑的話,就會把鐵管直接放在桶內,如果有鐵屑的話,會將鐵管放在汽油桶及廁所牆壁,以方便拿取按鐵捲門開關等情(原審卷第60頁),則該鐵管係放置被告工廠門外,且非觸手可及,亦非擺放於顯眼位置,衡情告訴人甲○○至被告工廠目的乃收取款項,並非尋釁,則於工廠內衝突甫生之際,若欲以器械攻擊被告,何以捨近求遠,置工廠內放置之其他物品不顧,反前往屋外,而能覓得上揭鐵管,用以攻擊被告?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能遽信。

(三)被告辯稱:那支鐵棍並非很堅固,實際上那只是一支薄薄的鐵管,如果真的用來毆打甲○○,那支鐵管早就變形了,如果用鐵管,告訴人傷勢當不止於此,且告訴人傷勢與鐵管不符云云,然觀諸扣案鐵管照片所示,於鐵管一端確有凹陷情況(偵卷第26頁),則被告辯稱鐵管未變形,顯與之不符,不能採信。至於告訴人傷勢輕重,與當時被告用力及告訴人受力、躲避情形有關,不能以未受重傷,即認未施用鐵管,而傷口情形,亦與鐵管接觸時之角度、力道、面積等而異,不一而足,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當時遭告訴人攻擊,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未提出有何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證據,空言所辯,不能採信。

(五)至於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及與告訴人之交易資料等,謂係足證告訴人指述不實乙節,按有關交易資料,乃本件傷害之肇因,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當屬民事糾紛,應另循途徑解決,尚不能直接證明本件傷害之有無,而現場照片係載2006:0:22,並非本案案發當時,從而亦難據以彈劾告訴人之指述。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非但未能理性解決,竟出以持械毆打之激烈方式,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丁○○○,係被告所有,並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毆打告訴人,併請求輕判等語,然於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無從輕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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