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392 巷58弄4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靠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 段117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15公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數量:0.0915公克,驗餘數量0.090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2 日之草療鑑字第0971100167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已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